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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燕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梁燕慈,陈学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竹苑广场北翼4楼23-2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2095591G。主要负责人: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燕慈,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学模,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燕慈及原审被告陈学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赔偿梁燕慈59788.53元。事实和理由:梁燕慈单位开具的证明并没有证实其在中山市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仅为两个月;有关经济合作社证明只能反映其父在当地租赁土地,流动人口的居住情况应由流动人口管理中心开具的证明才符合规定,经济合作社开具证明不合情理,认定梁燕慈在城镇生活的证据不足。梁燕慈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陈学模未予陈述。梁燕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学模、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4925.67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学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陈学模驾驶粤T×××××号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港口镇竹围街往美景路行驶,行驶至港口镇竹围街与美景路交汇路口时,在左转弯往美景路的过程中,遇梁燕慈驾驶轻便摩托车直行通过路口行至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梁燕慈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学模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燕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梁慈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梁燕慈于2016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在中山市港口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上额窦前壁即内、外壁多发不规则骨折、右侧眼眶外壁及下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挫伤等,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休息1个月等。2016年7月7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6日、同年8月9日、同年8月23日梁燕慈分别于中山市港口医院就诊,医嘱休息共计62天。2016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期间,梁燕慈因头部外伤致头晕头痛3天入院至中山市陈星海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共计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梁燕慈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0559.90元。2016年11月14日,梁燕慈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梁燕慈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梁燕慈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南九第十六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明梁燕慈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期间与家人在中山市港口镇西街社区南九第十六经济社“低围仔”承包土地种植蔬菜,至今其家人仍在此种植蔬菜。梁燕慈从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智牛电子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3056元。梁燕慈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650元。粤T×××××号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主为陈学模,陈学模就该车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陈学模向梁燕慈支付了赔偿款2500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陈学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陈学模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向梁燕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对梁燕慈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确认为1055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5天,即35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4.护理费,结合中山当地护工工资实际酌情以13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35天,即4550元;5.误工费,以梁燕慈月均收入3056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计算122天(根据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情况计算),即12427.73元;6.交通费,根据梁燕慈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为800元;7.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2500元;8.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34757.2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10%,即69514.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拯救费4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650元。上述第1-3项合计15059.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梁燕慈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5059.90元由陈学模向梁燕慈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41.93元。上述第4-9项合计94792.1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梁燕慈。上述第10项合计79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应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梁燕慈。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105582.1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3000元,扣除该款,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向梁燕慈支付102582.13元;陈学模应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3541.9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陈学模已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2500元,扣除该款,陈学模尚应向梁燕慈支付104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102582.13元;二陈学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燕慈支付赔偿款1041.93元;三、驳回梁燕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为1199元,由梁燕慈负担1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72元,由陈学模负担1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梁燕慈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发时其系在中山市工作、生活,一审法院据此按相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状况,处理正确,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王 瑄审判员  吴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禤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