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焕志与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志,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李玉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57号原告:王焕志,男,生于197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童,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易,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玉明,男,生于1967年,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焕志与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超市)、李玉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童,被告李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志诉称:2016年5月,被告李玉明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到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巴中市(德福花园)的中天超市安装水电,因原告与被告李玉明系同村人,彼此认识,故未明确约定工资的给付,被告李玉明只告诉原告放心做,工资不会让原告吃亏,后因需要加快工作进程,被告李玉明叫原告再找几个工人过来工作,原告遂又邀约了几个工人一起为二被告安装水电。2016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中天超市德福花园店安装灯带时,从人字梯上跌倒致右下肢受伤,被告李玉明将原告送到巴中骨科医院治疗,经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后好转,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焕志的本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11500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365日,酌定护理时限为180日。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之后,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和原告所邀约的工人工资,以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另查明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福花园店由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设立,2016年12月5日,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注销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福花园店,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1051.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垫支的工资。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玉明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跟他自己的操作有关,是原告没有遵守相关的安全规则;原告的工资经结算有17000元,我给原告拿了3000元现金,且原告的医疗费28000元全是我垫支的,我多次叫原告跟我一起去中天超市当面调解,原告都拒绝;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垫支的28000元医疗费,原告需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中天超市设立中天超市德福花园店,被告中天超市法定代表人戴易与被告李玉明口头约定由其包工不包料进行装修,被告中天超市负责工程所需材料,被告李玉明自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王焕志与被告李玉明系同乡,由被告李玉明召集、邀请至中天超市德福花园店进行装修负责水电安装,二人未明确约定工资给付。2016年6月1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中天超市德福花园店安装灯带时,从人字梯上跌倒致右下肢受伤,被告李玉明将原告送到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好转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8051.96元,此款由被告李玉明垫付。2016年10月25日,原告之损伤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焕志的本次损伤构成玖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壹仟伍佰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时限为叁佰陆拾伍日;酌定护理时限为壹佰捌拾日。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系有10多年从事电工装修经验的装修工。因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垫支的工资”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一同处理,庭审中已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另庭审中,被告李玉明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结论中误工及护理时限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认购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天然气缴费票据、自来水缴费票据等证据用以佐证自己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条,房屋认购合同及收款收据,水电费交款票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天超市德福花园店的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李玉明施工,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李玉明雇佣原告王焕志进行施工,双方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玉明未取得从事装修活动的相应资格,故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方面的过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玉明作为该装修工程的承包者,对工程的施工未尽管理监督义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6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10多年从事电工装修经验的装修工在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30%的过错责任。原告王焕志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8051.96元(此款已由被告李玉明垫付),经鉴定后期医疗费11500元,共计39551.96元。二、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6天(住院天数)=480元。四、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其营养费确定为20元/天×16天=320元。五、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80天,其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180天=16200元。六、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限以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130天,其误工费确定为80元/天×130天=10400元。七、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虑及由于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为宜。九、鉴定费:2500元。十、院外治疗费:原告主张院外治疗费202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焕志受伤后的医疗费39551.96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2271.96元,此款由被告李玉明向原告王焕志赔付103363.17元(含被告李玉明已垫付的28051.96元),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焕志赔付17227.20元,原告王焕志自行承担51681.59元;二、原告王焕志受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李玉明向原告王焕志赔付3000元,由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焕志赔付500元,原告王焕志自行承担1500元;三、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1500元,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王焕志负担7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李玉明负担2256元,被告巴中市中天超市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6元,原告王焕志负担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