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刑更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阮鸿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阮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384号罪犯阮鸿,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作出(2005)百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阮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阮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3048.24元。被告人阮鸿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0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1月4日入监狱服刑。2008年2月2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0年9月10日、2012年12月4日、2015年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认为,罪犯阮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阮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罪犯阮鸿的报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阮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04.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记录、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阮鸿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阮鸿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覃英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