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6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即墨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成京、付正豪,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成京、付正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付某某翻墙进入即墨市蓝村镇某某村宋某住处,被发现后,付某某用双手扼住宋某颈部并手摁其眼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生前颈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付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被抓获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某某、王某1、王某2、马某1、马某2、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到案情况;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时有精神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31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