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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执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敏志申请执行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敏志,杨景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敏志,女,1957年6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杨景兰,女,1950年12月1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何敏志申请执行杨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杨景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景兰偿还申请执行人何敏志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937.5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398%进行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912元;承担执行申请费1128元。但被执行人杨景兰未按照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故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杨景兰下达限制消费令。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杨景兰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杨景兰的其他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被执行人杨景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敏志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敏志发现被执行人杨景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犇(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