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殿金、韩亚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殿金,韩亚萍,李威,贾红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殿金,男,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红梅,女,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区蔬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韩亚萍,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上诉人李殿金因与被上诉人李威、贾红梅,原审原告韩亚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4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殿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坛;被上诉人李威、贾红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韩亚萍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殿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房屋是在上诉人李殿金的土地上所建,房屋也是上诉人出资建设。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审认定房屋系共同共有错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迁出,合法有据。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贾红梅不具备共同共有涉案房产的权利。一审却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李威、贾红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原宅基地上有七间房屋,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有其母亲共有,现在的房屋系原房屋拆掉后重建,且被上诉人也出资了,因此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韩亚萍未作陈述。李殿金、韩亚萍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财产,并判令两被告从两原告房屋中迁出,向两原告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李殿金与豆中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分别于198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静(现已出嫁);1983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威,即本案的被告之一。1992年农历11月份豆中瑞因病去世。后李殿金与韩亚萍相识,双方于1994年5月1日开始共同生活,于1995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李达。李殿金、韩亚萍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21日李威与贾红梅登记结婚,二人婚后一直和父母一起在涉案的房屋中共同生活。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李殿金、韩亚萍提起诉讼,引起纠纷。1992年4月10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殿(店)金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10月15日为李殿金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字第936号)。2012年初家庭将旧房拆除,重新建造了新房。在建新房时,李威亦进行了出资。从原旧房屋拆除前到新房建成后,李殿金与李威一直在该房屋中共同生活至今。一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房���属家庭共同共有,在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之前,双方均有合法的使用、居住的权利。李殿金、韩亚萍以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殿金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使用人及所有人系李殿金,认为李威及贾红梅在此居住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而主张让其迁出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产生了矛盾,但这是共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实际情况。本案中,作为父母应正确妥善处理其与子女、儿媳之间的关系;作为子女应尊重、理解父母,处理好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双方均应加强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用亲情解决双方的矛盾,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再次发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殿金、韩亚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殿金、韩亚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两张,证明被上诉人李威在2012年给上诉人李殿金打款的事实。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系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涉案住房作为其家庭主要不动产,虽登记在上诉人李殿金名下,但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的情况下,除上诉人李殿金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也为该家庭投入了人力与资金成本。一审结合家庭财产状况及农村不动产分配以户为单位之习惯,认定涉案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并无不当。因此,各方对涉案房产均有合法的使用、居住权利,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殿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代理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