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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波、陈阿婷子等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陈阿婷子,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075号原告:陈波,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陈阿婷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陈玉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工人,住襄阳市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南漳县人,住襄阳市南漳县。系XX妻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代表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陈阿婷子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婷子、陈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秋,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琴,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陈阿婷子诉称,2017年1月8日18时14分许,被告XX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行至襄阳市××区××路“中国建设银行工业区支行”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杨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波、陈阿婷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5033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死亡赔偿金558334元、护理费477.6元、遗体火化费用14603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5922.32元的60%即435553.39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XX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赔偿证据无异议。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XX承担。事故后,XX已垫付原告9000元的医疗费及20000元的安葬费,共计29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投保人证件齐全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杨某系原告陈波之妻、陈阿婷子之母。2017年1月8日18时14分许,XX驾驶鄂F×××××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西路“中国建设银行工业区支行”门前路段,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杨某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而是从划有中心黄色双实线的路段横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XX、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支出医疗费50330.22元。其中XX支付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XX另支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以上,XX共支付原告29000元。另查明,杨某系城镇居民,生于1955年10月13日。F60V65号肇事车辆系XX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身份证、死亡记录、医疗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表检验意见书;被告XX提供的收条、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XX、杨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杨某对原告因杨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XX按责赔偿。二原告因杨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50330.22元(其中:XX支付9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477.60元(32677元/年÷365天×5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58334元(29386元/年×19年)、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合计6754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遗体火化费用、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110000元,二项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555449.32元,由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50%即277724.66元。以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724.66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87724.66元。剩余50%即277724.6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X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29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波、陈阿婷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7724.66元;二、原告陈波、陈阿婷子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XX垫付款人民币2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波、陈阿婷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460元,由原告陈波、陈阿婷子负担730元,被告XX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