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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玉建与全西峰、马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建,全西峰,马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879号原告:邓玉建,男,汉族,生于1987年7月18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全西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6日,住淅川县。被告:马宙,男,回族,生于1976年7月13日,住淅川县。原告邓玉建诉被告全西峰、马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建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被告马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西峰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0元,2、诉讼法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全西峰驾驶豫R×××××号轿车行至线××马××镇××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邓玉建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邓玉建、马宙、全西峰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出具淅公交【2016】第12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建无责任。被告全西峰驾驶报废车辆(本车实际所有人为马宙),未按照右侧行驶造成原告邓玉建受伤及财产受到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宙辩称:没经济实力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伤,我也要起诉。被告全西峰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4时许,在线××马××镇××路段,被告全西峰驾驶豫R×××××轿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邓玉建驾驶的豫R×××××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邓玉建、马宙、全西峰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全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建和马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合并远端骨挫伤;2、左髌骨骨折并骨挫伤;3、双侧肺挫伤并胸腔积液;4、多处软组织伤;5、右侧肋骨骨折;6、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在该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2921.03元,放射费180元,共计43101.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邓玉建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关节运动功能受限属十级残”;且“邓玉建后期解除左下肢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2000元”;“邓玉建身体损伤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10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所有的豫R×××××轻型货车被拉到淅川县电力世博汽车维修厂维修,施救费和维修费共计28727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8447.63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R×××××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罗荣兴,该车事故前已经卖给被告马宙,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被告马宙,被告马宙未为该车投保任何保险,也未进行年检。2、原告邓玉建被扶养人有:长女邓雅琳,生于2010年10月15日,现在淅川县香花镇中心小学就读;长子邓雅恒,生于2011年11月29日,现在淅川县香花镇海燕幼儿园就读。3、邓玉建全家自1997年至今居住于淅川县××段,从事家电和装修行业。4、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全西峰驾驶证、豫R×××××车辆信息查询单、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香花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海燕幼儿园和香花镇中心小学证明、淅川县电力世博汽车维修厂结算单和维修发票、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侵权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本事故中被告全西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宙作为豫R×××××轿车的所有人,也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宙和全西峰应参照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当天被告全西峰是受被告马宙所托,帮忙开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且事故车辆未年检,属于禁止上路的汽车,被告全西峰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保险金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全西峰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玉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42921.03元+180元+12000元=55101.03元;2、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150天,误工费为27233元/年÷365天×150天=11191.64元;3、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70元,以原告请求870元为准;5、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本院认为10元/天为宜,营养期为100天,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0.1,残疾赔偿金额为27233元/年×20年×0.1=5446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年标准计算,长女邓雅琳18088元/年×11年×0.1÷2人=9948.4元;长子邓雅恒18088元/年×12年×0.1÷2人=10852.8元,以上两人共计2080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9、车辆施救费和维修费以票据为准,即为28727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6005.17元,由被告全西峰和马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西峰、马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玉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86005.17元;被告全西峰、马宙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邓玉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035元,由被告全西峰、马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