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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行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某某,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霞村衫树山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38号。法定代表人汪泽秋,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执法监察支队综合指导科副科长,住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45号南栋。委托代理人曹湘京,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八号。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住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委托代理人汤媛,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高桥镇维汉村复兴组150号。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佘某某向省国土厅递交《举报信》,举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批甲地、征乙地,非法篡改征地位置,非法转让审批单;2、安置补偿不落实,少批多占非法圈地,囤地、炒地、闲置土地。据此,要求省国土厅依法查处。省国土厅于2016年8月23日向市国土局作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将该案移交市国土局处理。经调查核实,市国土局于2016年9月13日对佘某某作出《回复》,回复如下:长沙市新港物流配送等二项目建设用地经过合法程序审批,依据288号审批单批准征收。未发现开福区人民政府存在批甲地、征乙地,非法篡改征地位置,非法转让审批单及安置补偿不落实,少批多占非法圈地,囤地等行为和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行为。其中举报中反映的土地补偿费、就业培训、安置等问题,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受理范围,建议佘某某向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反映。佘某某对该《回复》不服,于2016年10月15日向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国土厅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2017年1月11日,佘某某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签发288号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金霞村集体土地20.1794公顷用于长沙市长沙市新港物流配送等二个项目建设用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5日依法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20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2年7月13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向周希文(佘某某之子)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周希文不服,于2012年12月24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周希文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中行征终字第0015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周希文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湘高法行申字第45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周希文的再审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非法转让土地类、非法占地类、破坏耕地类、非法批地类、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等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本案中,市国土局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涉案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市国土局在收到省国土厅上午《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后,及时对佘某某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解到涉案土地已经288号审批单依法批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亦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且佘某某所反映涉案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已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佘某某所反映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法征地的事实并不存在,不符合立案标准。市国土局据此作出《回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此外,佘某某所反映的补偿安置、就业培训等问题,不属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应当立案的范围,佘某某认为市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省国土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了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经过复议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佘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佘某某负担。上诉人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依据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审批单、开福区政府和开福区国土局发布的三个公告,限期腾地的决定书及判决书,认定严重错误。一、上诉人举报的位置不在市国土局提供的证据3、证据4的范围之内,不能证明《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反映的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被三级法院判决所确认,其认定十分牵强,三级法院在审理限期腾地一案时流于形式,没有对证据做合法性审查,没有提供288号审批单的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上诉人儿子周希文的房屋在该审批单范围之内。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288号审批单的具体用地单位和征地位置,周希文的房屋不在288号审批单范围内,288号审批单批准的另一个金霞物流配套项目在新港大道以东,开福区政府的公告篡改至新港大道以西。市国土局没有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正面回应288号审批单批准的用地单位长沙江北物流公司变成了湘之杰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只字不提,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认定涉案闲置土地的违法情形,程序违法。涉案地块从2011年至今未开工建设,市国土局称闲置的主要原因系政府规划调整没有事实依据。涉案闲置地块显示系仓储用地,根据其地理位置亦不会再调整规划,且市国土局没有提供规划图纸等证据,不能证明系政府规划调整所致。《答复》称新港大道以西的71.07亩建设用地未供地出让,不属闲置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政府也不能闲置土地,一审法院对闲置耕地的行为避而不谈,企图掩盖市国土局的不作为。第四、一审判决曲解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立案调查,一审法院却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认为不予立案正确系曲解法律,后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行初7号行政判决;2、判令长沙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反映开福区人民政府非法征地等问题的回复》违法,并依法撤销;3、判令长沙市故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举报立案查处,并重新作出回复;4、撤销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复决字【2016】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资源厅答辩称:复议程序合法,且上诉人没有对复议程序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本院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可以采信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佘某某作出的《关于反映开福区人民政府非法征地等问题的回复》以及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湘国土资复决字【2016】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佘某某向省国土厅递交的《举报信》系举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批甲地、征乙地,非法篡改征地位置,非法转让审批单;2、安置补偿不落实,少批多占非法圈地,囤地、炒地、闲置土地。省国土厅向市国土局作出《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将该案移交市国土局处理。市国土局在收到省国土厅《调查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转办单》后,及时对佘某某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解到涉案土地已经288号审批单依法批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亦依法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且佘某某所反映涉案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已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佘某某所反映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违法征地的事实并不存在,不符合立案标准。市国土局据此作出《回复》:长沙市新港物流配送等二项目建设用地经过合法程序审批,依据288号审批单批准征收。未发现开福区人民政府存在批甲地、征乙地,非法篡改征地位置,非法转让审批单及安置补偿不落实,少批多占非法圈地,囤地等行为和企业自身原因导致的土地闲置行为。其中举报中反映的土地补偿费、就业培训、安置等问题,不属于国土资源违法线索受理范围,建议佘某某向辖区人民政府、街道反映。该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国土局作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了法定职责。佘某某认为市国土局提供证据错误,其举报的违法用地位置不在市国土局提供的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104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范围之内,市国土局作出的《回复》没有事实依据。市国土局与省国土厅在一审庭审和二审询问中均对该证据作出解释,该证据系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存在打印错误,市国土局向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内容系[2011]政国土字第288号审批单以及对应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上诉人所涉房屋以及所反映的用地位置系位于288号审批单范围之内。佘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反映的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已经被三级法院判决所确认,认定十分牵强,三级法院在审理佘某某之子的限期腾地一案时流于形式,没有对证据做合法性审查,没有提供288号审批单的原件进行核对,不能证明上诉人之子周希文的房屋在该审批单范围之内。本院认为,佘某某所反映的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应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佘某某之子的房屋位于288号审批单范围,佘某某如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佘某某认为市国土局没有对其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没有正面回应288号审批单批准的用地单位由长沙江北物流公司变成湘之杰公司的原因,一审判决亦只字不提,系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一方面,市国土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存在违法用地行为并作出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审批单批准的用地单位与实际用地单位不一致不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关于用地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系其对相关用地法律法规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佘某某还主张市国土局没有提供规划图纸等证据证明土地闲置的主要原因系政府规划调整,且开福区政府亦不能闲置土地,一审法院对闲置耕地的行为避而不谈系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行政机关。本院认为,政府规划调整早已在规划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系众所周知的事实,佘某某认为市国土局未提供证据证实闲置土地的原因没有依据。此外,新港大道以西剩余的71.07亩建设用地系政府储备土地,尚未工地出让,不属于佘某某反映的闲置土地。省国土厅依法受理了佘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市国土局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省国土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佘某某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审 判 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董强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