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合并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建蓉,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建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邱建蓉、胡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天河区某苑某梯某房内,与其妻子刘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苏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打致右锁骨骨折、右上中、侧牙少许冠折,颈部挫伤、左第二趾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刘某未能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刘某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二、被告人苏某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刘某是夫妻,因家庭纠纷发生打斗,被告人苏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苏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与其妻子被害人刘某在本市天河区某苑某梯某房的家中吃饭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害人刘某将一盘菜泼向被告人苏某,被告人苏某遂挥拳打向被害人刘某,后两人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苏某将被害人刘某打致其右锁骨远端骨折,右上中、侧牙少许冠折,颈部挫伤,左第二趾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苏某经通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情况报告,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苏某案发前因夫妻矛盾已有多次争吵;案发时双方再起争执,被害人刘某先向被告人苏某泼菜,被告人苏某再动手殴打被害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被害人泼菜发泄情绪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非直接殴打伤害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人苏某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的理由,且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最终致被害人受伤,故被害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夫妻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刘某对激化矛盾存在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