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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岳安与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安,贾海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14号原告:岳安,男,汉族。被告:贾海英,女。原告岳安与被告贾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安、被告贾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完成车辆过户;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国栋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张国栋以其配偶贾海英的名义购买原告东风标致汽车一辆,车价21200元。协议签名为贾海英,实际签字为张国栋。双方同时约定车辆完成交付后,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逾期由拖延方承担后果。但车辆交付后,被告张国栋却一再拖延,不与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与原车主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并起诉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协助科慧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已申请执行原告。被告贾海英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就积极联系车辆实际购买人马永亮过户,由于原告非真实车主又不履行配合被告过户,导致被告和马永亮办理过户受阻。车主方数名员工对被告及马永亮进行恐吓,导致马永亮不敢露面、拒接电话。被告没有实际拥有车辆,无法配合原告过户。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且系原告不作为所致。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进行过户,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张国栋签订《二手车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张国栋以其配偶即被告贾海英的名义购买原告东风标致汽车一辆,车价21200元。协议签名为贾海英,实际签字为张国栋。合同被告付清车款,提供过户手续,原告安排人员办理过户手续,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逾期由拖延方承担后果及经济责任。原、被告双方买卖标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郑州科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购买车辆后,将钱交付给广汇公司,原告系广汇公司的经理。被告辩称积极提供手续办理过户,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将该车出售给马永亮,未办理过户手续。科慧公司起诉原告,法院判决由原告协助科慧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已申请执行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在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原被告合同约定在付清车款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应当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岳安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加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