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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庞益明、魏同玲等与王学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益明,魏同玲,王学琴,山东创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622号原告:庞益明,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淄博怡康居装饰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同玲,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原告庞益明之母。原告:魏同玲,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学琴,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申,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创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德泰堂国际上午大厦第*座*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明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华,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益明、魏同玲与被告王学琴、山东创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道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魏同玲和被告王学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申、被告创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益明、魏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6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创道公司中介,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其中约定:第一被告将所有怡祥园8号楼4单元4层东户卖给原告。预售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并向被告创道公司支付中介费6778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房产涨价,被告王学琴反悔,制造种种借口毁约,原告无奈接受第一被告的要求,接受退回的定金20000元,放弃追究其双倍返还的权利,为此,三方于2016年1月17日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被告创道公司继续销售,在当年3月31日内销售后,由被告创道公司向原告清偿中介费6778元,否则由被告王学琴向原告清偿。但两被告互相扯皮,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至今已逾一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学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被告王学琴的起诉。被告创道公司辩称,被告创道公司已经尽到作为居间方的义务,促使原告与被告王学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收取原告中介费是依据合同约定,不存在退还中介费的依据和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创道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原告庞益明在被告创道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被告王学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淄博市张店区怡祥园8号楼4单元4层东户住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01-1018760。房产成交价格为635000元,因该房地产处于按揭抵押状态,卖方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自行将所欠银行贷款全部付清,以便解除与银行的抵押关系。定金两万元为第一部分房款,剩余615000元为第二部分房款,买方须于2016年1月29日前全部付清至居间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托管,买卖双方须于2016年1月29日或之前签订《淄博市房屋买卖合同》并递件到房管局国土相关部门。三方签订本合约后,该合约即为成立并生效,鉴于居间方提供订立本合约的媒介服务,促成了本合约的成立,居间方有权向买方收取佣金6778元,该笔佣金须于三份签订本合约当日付清。签署本合约后,卖方或买方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约之条款出售或购入该房地产,违约一方须支付居间方佣金9525元。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学琴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因房价上涨,被告王学琴制造借口毁约,原告无奈接受被告退回的20000元定金,并放弃追究其双倍返还的权利。三方于2016年1月17日达成声明一份,三方解除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约》,买卖双方自愿并要求:卖方同意该房产怡祥园8号楼4单元4层东户通过创道公司继续销售,此房产在2016年3月31日内销售后该信息费返还给客户,若此房不通过创道公司销售,卖方同意自己返还给客户信息费,此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3月31日,在2016年3月31日前若此房不出售,预留居间方的信息费由居间方自行处理,买卖双方绝无异议。被告王学琴主张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导致解除合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并未追究原告的定金违约责任,将定金返还原告。原告提交的声明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王学琴并未签过该声明。被告创道公司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在2016年1月29日将款打入居间方指定的账户,被告王学琴也没有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剩余贷款还清。双方都有违约责任,是被告王学琴违约在先,原告庞益明违约在后。原告所说的声明复印件创道公司亦没有签订过,创道公司也从未承诺退换原告中介费677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约》一份、短信记录四份、收到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庞益明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魏同玲非合同相对人,故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学琴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剩余贷款还清,原告庞益明应在2016年1月29日将款打入居间方指定的账户,根据履行合同的时间看,被告王学琴还清房屋剩余贷款的义务在先,但被告王学琴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还清银行贷款,根据先履行抗辩权,被告王学琴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剩余房款不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声明复印件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对该复印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各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各方就《房地产买卖合约》签订其他补充或变更协议,故应依据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约》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违约方支付居间方佣金。创道公司收取的原告的佣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创道公司返还佣金6778元,本院予以支持。佣金6778元由被告创道公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王学琴返还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创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庞益明佣金6778元;二、驳回原告庞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魏同玲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创道房地产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