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史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敏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敏,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敏为赚取“带工费”三次走私,并于2016年12月1日、2017年2月24日签收了上述三次走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5月12日,陈某敏为赚取“带工费”,携带货物经福田口岸入境且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人员查验,从其行李中查获UNNY卸妆水57支、SK-II护肤精华露2支(经计核,偷逃税款人民币937.99元)。2017年5月15日,陈某敏自行到侦查机关接受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敏无视国家法律,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敏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出入境记录、前两次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偷逃税款核定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敏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敏为了赚取少量带工费,受雇帮助他人走私,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敏自行前往海关缉私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走私货物(品名、数量等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吴 南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