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喇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1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喇某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居住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喇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处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喇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被告人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喇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喇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