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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陈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1刑终67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超,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瑞丽市。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瑞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根,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暂住云南省瑞丽市。委托代理人雷茜莹,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波,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未到庭)。瑞丽市人民法院审理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云3102刑初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隆海、书记员彭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超、辩护人雷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雷茜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因驾驶一辆全家乐电器店的小型货车送货至瑞丽市新地小区时,不慎撞到该小区内的限高杆。与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告人陈超及其父亲陈某1发生争执,随后陈超等人将王某按在地上,陈超用右手击打王某的头、面部致王某右眼受伤。陈超母亲许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联系了120救护车将王某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将陈超带到瑞宏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王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655.03元、担架费50.00元,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治疗费用1907.42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5天支付治疗费用14742.47元,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用874.40元,在芒市华山正发眼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121.00元。共计人民币20440.32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费单据、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医疗住院收费单据、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被打后拍摄的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三份、瑞宏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瑞宏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明、鉴定委托书、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号、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10.97元。王某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经瑞丽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陈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610.97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出有因,他人和上诉人为维护公共利益,与王某发生冲突,王某骂人在先、咬人在先、动手在先、过错在先、违法在先。2、一审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是上诉人打伤了王某的右眼。一审法院依主观推理,判决上诉人有罪,严重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判案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3、上诉人没有打过王某的右眼,对王某右眼受伤且达到伤残10级,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王某对上诉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上诉人打过王某的头部、用手臂勒过王某的脖子,只是轻微伤,上诉人只能承担四分之一的门诊挂号费、检查费、消肿抗炎医疗费,另外四分之三费用应由其他打的三人承担。上诉人陈超当庭辩解称,他不该打人,原告人王某也有错,他没有打过被害人的右眼,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他打过被害人的右眼,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雷根律师提出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是在搞平衡,背离了疑罪从无的审判原则,背离了司法改革的精神,与最高院推行的刑事审判改革意见格格不入!2、一审法院对证据未作说理和评判,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陈超直接打伤了王某的右眼。本案疑点甚多,均没有证据查证和排除。3、2015年6月24日晚王某到过瑞丽市人民医院检查和诊断,却不能提供当天的《病情证明》,侦查机关未收集、未调查、未作说明,公诉机关未举证,系关键证据缺失!6月28日才有了第一份病情证明,只证明了全身多处皮肤和软组织钝挫伤,头皮血肿,不能证明王某右眼受伤。2015年7月9日又有了第二份病情证明,证明右眼钝击伤伴结膜下淤血,右眼黄斑病变。所有的证人证言没有指认陈超直接打了王某的右眼,陈超多次供述也不承认打过王某的右眼,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超直接打过王某的右眼,单凭监控视频定罪量刑明显证据不足。本案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审判,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王某眼睛上的伤系陈超造成的,最客观的证据就是案发当天的视频资料,视频中陈超用拳头打了被害人五拳。王某去医院就诊的时候,因亲戚帮忙挂门诊,医院把王某的名字写错了,但整个医疗过程是连贯的,陈超殴打王某致其轻伤二级具有关联系性,是客观事实。况且,钝击伤治疗需要一定时间,有证人证实王某的眼部受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用,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当庭表示案发后,除了案发当天这次眼睛被打伤,其并未受过其他外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因驾驶一辆全家乐电器店的小型货车送货至瑞丽市新地小区时,不慎撞到该小区内的限高杆。与居住在该小区的被告人陈超及其父亲陈某1发生争执,随后陈超等人将王某按在地上,陈超用右手击打王某的头、面部致王某右眼受伤。陈超母亲许某拨打电话报警后,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联系了120救护车将王某送往瑞丽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将陈超带到瑞宏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司法鉴定,王某此次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瑞丽市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655.03元、担架费50.00元,在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治疗费用1907.42元,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5天支付治疗费用14742.47元,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治疗费用874.40元,在芒市华山正发眼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121.00元。共计人民币20440.32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瑞丽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病历及病情证明书、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彩超检查图文报告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芒市华山正发眼科医院病情证明、瑞宏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瑞宏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庭作证证明、鉴定委托书、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号、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德宏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史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病假证明、医疗住院收费单据、现场照片及被害人被打后拍摄的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诉人的辩护人雷根对一审证据中的文书材料、户口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陈超打过被害人的右眼,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超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病情证明。证实2015年6月24日,陈超右前臂被人咬伤,陈某1腰部及双手软组织伤。二人到瑞丽市人民医院进行医治。(瑞丽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上陈某1的名字打成陈某2。)原审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经在判决中对每份证据证实的情况、证实的问题均一一予以说明,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陈超当庭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右前臂被人咬伤,陈某1的腰部及双手有软组织伤,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右眼的伤是不是陈超击打所致,陈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右眼是否系其他外伤造成。本案的起因就是被害人王某在驾车帮客户送冰箱时不小心撞到了新地小区的限高杆,新地小区的陈某1过来让王某赔偿过程中引发冲突。陈超看到后过来帮其父亲时使用暴力伤害了王某,致王某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查,案发当晚,瑞宏派出所民警对被害人王某的头部被打伤细目进行了拍照固定,王某的额头、左、右两侧的太阳穴都有伤痕、右侧太阳穴有明显皮肤破口现象、右下眼眶有一横条破口、右侧鼻子流着鲜血,嘴唇上全是鲜血;被害人王某陈述其右眼的伤系陈超击打造成的;陈超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其在王某的脸上打了两拳;证人证实陈超用手勒住王某的脖子,王某咬了陈超的手臂,陈超父子二人将王某按在地上打。还有证人证实其赶到现场时看到王某躺在地上,眼睛肿了,叫着没反应,之后由120救护车送到医院。当晚,其到瑞丽市人民医院看望王某,当时王某在医院输液。第二天去王某的住处看望,王某的眼睛受伤了,眼睛红红的,右侧面部有淤青,嘴角有血迹;案发地新地巷的监控视频显示陈超用拳头击打了王某的头部、脸部,结合其他证据,在案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陈超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王某右眼轻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先后到瑞丽市人民医院、德宏州民族医院、芒市华山正发眼科医院等医院医治是根据其病情发展而进行的,诊疗过程均有医院收费单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超及其辩护人雷根律师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较多,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陈超应对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610.97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陈超在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咬伤了陈超的手臂,原审法院已充分予以重视,并在量刑时已予从轻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肖二思审判员  陈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