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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望江县中医医院、曾丹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江县中医医院,曾丹丹,江登登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江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东洲路***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权,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丹丹,女,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登登,男,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望江县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曾丹丹、江登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江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清、被上诉人曾丹丹、江登登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江中医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同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0%的过错参与度,认定望江中医医院承担参与度50%的责任,认定依据错误。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曾丹丹、江登登主张丧葬费用却未提供火葬证明,一审判决赔偿丧葬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曾丹丹坐月子是分娩所必需的,不是因为婴儿死亡所必然产生的,期间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相关费用与婴儿死亡无关,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明显过高。三、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望江中医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能够证明鉴定意见不科学不专业的依据,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曾丹丹、江登登辩称,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时鉴定机构组织了双方听证,法院也参加了,听证会上双方出具了所有证据,且该证据是案发时在望江卫生局主持下双方封存的证据。开庭时,法院通知鉴定专家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意见。上诉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教学过程中教材的指导性说法,本案应根据个体患者的医疗情况结合相关理论综合作出评估,制订治疗方案。二、丧葬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法院支持有法律依据。医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是分娩过程中已发生且必然要发生的,与分娩有必然联系,应予支持。三、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曾丹丹、江登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望江中医医院赔偿曾丹丹、江登登196200元【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40天×130元/天)、误工费5200元(住院40天×130元/天)、鉴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240000元(120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费用10000元,共计392400元×参与度50%=196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曾丹丹、江登登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曾丹丹住进××县中医医院待产。产下一男婴(未取名)后,于2016年9月27日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该医院诊断: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新生儿肺出血、代谢性酸中毒、DIC、多器官功能衰竭。2016年9月28日,该男婴死亡。到望江中医医院治疗用去2921.50元,到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用去1734.49元。(二)经望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同[2016]临鉴定第F1905号】鉴定为:望江中医医院对曾丹丹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及时诊断出胎儿窘迫和助娩迟缓等过失。望江中医医院的上述过失与曾丹丹之子出生后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同等型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50%。安庆市立医院对曾丹丹之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失。为此,用去鉴定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核定和酌定,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4655.9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误工费3406.40(坐月子40天×85.16元/天)、护理费4568.80元(坐月子40天×114.22元/天)、营养费1200元(坐月子40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569.50(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十项总计367800.6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由望江中医医院承担参与度50%的赔偿责任。望江中医医院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判决:被告望江中医医院赔偿原告曾丹丹、江登登183900.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曾丹丹、江登登负担1056元,由被告望江中医医院负担1056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2、原审法院认定损失时对丧葬费、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予以支持是否正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一审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系受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遂作出【皖同[2016]临鉴定第F19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公信力。望江中医医院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处理适当。因望江中医医院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丧葬费、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曾丹丹在分娩后婴儿死亡,相关的丧葬费系必然发生,曾丹丹的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虽系分娩时必然产生的费用,但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是造成婴儿死亡的因素,故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判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望江中医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4元,由望江县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骥审判员 江 韵审判员 陈庆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