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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6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磊与张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张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6567号原告:王磊,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云(系原告之母),女,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张金华,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磊与被告张金华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油款7281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个体油站,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加油,开始能按时给付油款,后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张金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个体油站,被告从事汽车运输业,2010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柴油,开始被告均能按时给付油款,后却一直拖欠原告油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72810元。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该笔欠款未果,故成诉。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柴油,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油款,借故拖欠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油款728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磊油款728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国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