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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与吴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吴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1763号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B3区3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6652358409。法定代表人:王金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万春,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生、被告吴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万春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饰装修材料。2017年6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承诺3-4天后将货款结清。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吴万春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万春负担。原告杭州金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万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