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5525王银福与钱菊萍、金菊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银福,钱菊萍,金菊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525号申请执行人王银福,男,195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钱菊萍,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被执行人金菊良,男,1954年8月15日生,户籍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王银福与被执行人钱菊萍、金菊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银福申请,于2016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5)澄滨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钱菊萍、金菊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王银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以4万元结算,此款已由法院执行到位4000元,被执行人钱菊萍于2017年开始,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9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其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王银福予以放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王银福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银福以已与被执行人钱菊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东审 判 员 陈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