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勇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勇富,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勇富,男,生于1962年10月1日,汉族,重庆市人,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重庆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新马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正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利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周天强,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曹家巷6号17-2#。法定代表人:徐元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勇富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鄂28民申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勇富申请再审称,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与(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28号案件系同一事实,刘勇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刘勇富的起诉请求仅涉及“乙方施工部分二次装修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作量的33%,余下的2%为保修金”部分和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未起诉的其他款项。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有管辖权,利川市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此案。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利川市华森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君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利川市谋道镇,故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合同当事人不得在合同中协议排除管辖,利川市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已在合同中选择了管辖法院,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对比本案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92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两者的当事人不尽相同,诉讼标的不完全一致,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故刘勇富的起诉,不属重复起诉,利川市人民法院以本案属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刘勇富的起诉,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刘勇富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24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利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