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行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斌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0105行初136号原告:刘斌,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虹西路932号。负责人:于海龙,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健龙,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民警,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生,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民警,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刘斌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以下简称沙区交警大队)交通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刘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被告沙区交警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斌,被告沙区交警大队的行政负责人阿不都热合曼•阿不都热苏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健龙、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新AXXX**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被告方现场处理,车辆被扣押。后被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进行了鉴定,并据此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车辆技术鉴定费用,原告支付了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原告刘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委托新疆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车辆进行了鉴定。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鉴定结论,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以重新申请鉴定。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依据鉴定结论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5.发票,证明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650元。被告沙区交警大队辩称,我大队从未强制要求原告缴纳过费用,也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没有规定鉴定费由谁来承担,鉴定是我大队委托的,我大队和交通科研所基于委托产生的费用结算是我们两个单位的事情,关于交通科研所向原告收取鉴定费以及原告自己将鉴定费交给交通科研所,与我大队无关,原告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被告沙区交警大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沙区交警大队对原告刘斌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向新疆交通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缴纳鉴定费。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对原告刘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驾驶新AXXX**号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小商品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将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予以扣押。2017年1月26日被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新AXXX**号车辆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交通事故鉴定费2650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乌公交沙认字[2017]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被告委托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涉案车辆进行了鉴定,原告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费2650元。因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取鉴定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费系由被告强制其向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斌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依巴克区大队承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65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