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建丰与曾祥立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丰,曾祥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43号原告:付建丰,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曾祥立,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建丰与被告曾祥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建丰到庭参加诉讼。曾祥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建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祥立支付付建丰欠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20日,付建丰在曾祥立承包的长沙市梅溪湖梅岭公园项目工地做浆砌石砌筑工作。2016年3月11日,经结算,曾祥立向付建丰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工资2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底。尔后付建丰多次向曾祥立索讨该欠款,曾祥立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曾祥立尚欠付建丰工资19000元,至今未还。曾祥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付建丰提交的欠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并结合付建丰的当庭陈述,对曾祥立于2016年3月11日向付建丰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工资20000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底,付建丰当庭认可曾祥立于2016年6月偿还1000元,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曾祥立尚欠付建丰工资1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建丰在曾祥立承包的长沙市梅溪湖梅岭公园项目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经结算,曾祥立以书面欠条方式,确认其欠付建丰工资20000元,该欠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曾祥立仅偿还部分欠款,尚欠付建丰工资19000元,故应依法予以偿还。曾祥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祥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建丰工资19000元;二、驳回付建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付建丰负担15元,曾祥立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胜兰人民陪审员  戴性文人民陪审员  徐艳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