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长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新,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辽宁省凤城市公安局凤山分局抓获,并羁押于辽宁省凤城市看守所,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12月4日被逮捕,2014年8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于2014年8月14日释放;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润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新及其辩护人周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庭审中,被告人刘长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长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建利的死亡不排除急性酒精中毒死亡,鉴定机构未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本案证据不足;另外,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及时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应认定为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长新驾驶吉C566**/吉C5N**挂号半挂货车,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渭南经开区汽车城外时,与刘晶晶驾驶陕A7U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王建利、郑大银、薛远朝、邓发民、蒋次英)同方向行驶,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建利、邓发民、薛远朝、蒋次英受伤,被害人王建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王建利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死亡。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长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晶晶、王建利、郑大银、邓发民、薛远朝、蒋次英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车主通过人保财险渭南市分公司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各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调查报告,现场及尸检照片,尸检、酒精、车辆鉴定委托书,血醇鉴定委托书,酒精鉴定报告书,车辆鉴定,尸检报告,告知笔录,事故认定书,宣布交通事故认定记录,协议书,安葬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销户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长新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新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长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刘长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建利的死亡不排除急性酒精中毒死亡,鉴定机构未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解剖,本案证据不足之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死亡后进行了死因鉴定,鉴定意见可以明确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该意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新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该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长新应认定为自首之观点,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案发后第二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故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及时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刘长新在案发后积极救助受害人,且各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长新的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刘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长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张渭良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