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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311陈启栋与钱春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栋,钱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2民初311号原告:陈启栋,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志,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女,女,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身份证住址为安徽省休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和长,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钱春女丈夫),原告陈启栋诉被告钱春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被告钱春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和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其与被告钱春女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钱春女将承租的休宁县XX镇XX街XA楼X号-1(当中二分之一)店面交还;2、判决被告钱春女支付从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5月9日的租金计人民币4060.29元及违约金7030元;3、判决被告钱春女按年租金38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开始至租赁房屋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钱春女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其将所有的坐落于休宁县X镇X街X楼X号-1店面当中二分之一租赁给被告钱春女。租期为一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年租金为38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每日按逾期款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虽多次催讨,但被告钱春女一直拒付租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陈启栋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2016年12月31日自愿协商,签订《租赁协议》,双方都应该按照房屋租赁协议办事。钱春女辩称:1、其所经营的店铺是向黄山工商城租赁的,且已租赁多年。每年的12月5日其向工商城支付下一年的租金,直到2016年。2016年12月中旬,原告说此店铺产权从2015年已归他所有,并于12月底引诱其同原告签了《租赁协议》,并强迫本人向原告交了2017年1月至3月房租5750元,押金1000元;2、由于黄山工商城并未书面通知其店面产权已转移,故其同工商城租赁关系并未改变。原告威胁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属欺诈行为,双方《租赁协议》无效;3、原告应返还其支付2017年1月至3月租金5750元及押金1000元,共计6750元;4、其作为黄山工商城老租户应享有优先权,因被迫所签的《租赁协议》的缘故,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赔偿其每月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转让费75000元,装潢费30000元;5、其与丈夫都是下岗职工,且其本人是残疾人,为经营这家店已付出了全部家当,而且本店面是其一家唯一的生计。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支持其答辩观点,钱春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取2017年1月至3月的店面房租5750元;2、保证金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保证金(押金)1000元。对陈启栋提供的证据材料,钱春女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质证意见。对钱春女提供的证据材料,陈启栋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收条只是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租赁协议的租赁时间是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该保证金被告可另案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陈启栋于2015年12月1日取得坐落于休宁县海阳镇××工商城××楼(××)××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原分为内和外两部分(临街部分为外部分),内外部分又各分成两个店面,均委托黄山工商城市场管理办公室经营租赁业务。钱春女为该房屋临街部分(店面)中1个店面承租户,2016年房屋租金为23000元。陈启栋需2017年开始自己经营房屋租赁,而该房屋原工商城内的部分租赁期限到2017年3月31日到期,其逐于2016年12月31日与钱春女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休宁县海阳镇××工商城××楼(××)××号房屋(店面)当中二分之一出租给钱春女;租赁期限为1年(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为38000元,需在2017年4月1日前半个月交付,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1日承担逾期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7年1-3月租金5750元及预交租赁押金1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交纳。协议签订后,钱春女支付了陈启栋2017年1-3月租金5750元及预交租赁押金1000元。后钱春女以该店面当中二分之一指向不确定及其现店面后面的被告钱春女部分未实际交付其使用为由与陈启栋发生纠纷,继而拒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38000元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启栋依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钱春女,被告钱春女也应当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钱春女以该店面当中二分之一指向不确定及其现店面后面的部分未实际交付其使用为由拒付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的38000元租金,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启栋诉请解除与余裕群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钱春女实际未使用原告陈启栋于2017年4月交付的部分房屋,在《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钱春女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按实际使用的时间,以2016年度的标准23000元/年计算较为妥当。被告钱春女预付的租赁押金1000元可抵扣其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启栋与被告钱春女于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被告钱春女将所承租的休宁县XX镇XX街X楼XX号房屋(店面)当中二分之一返还原告陈启栋,并将其拖欠的房屋租赁费按实际使用的时间,以2016年度23000元/年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启栋。二、驳回原告陈启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钱春女负担20元,原告陈启栋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