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舍要清与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舍要清,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舍要清,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山北路360号。法定代表人:范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舍要清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舍要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亮,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舍要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根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及货运合同,上诉人是同案外人刘伟民签订的运输合同,在案外人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装载2021件方便面后,上诉人持有收货人的货单前往奇台、木垒。途中,刘伟民电话通知将全部货物运往木垒,并同意另付运费300元,上诉人才将全部货物卸在距奇台近百公里的木垒经销商--木垒县志洁超市。卸货后,刘伟民又打电话通知上诉人将全部货物卸往奇台,此时,木垒县志洁超市才向上诉人声明该批货不是其所购货物,是因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双方购销合同应付赔偿款未付而强行扣押该批货物,后木垒县志洁超市给上诉人出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明。事后,木垒县志洁超市同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达成会议纪要,就该货物处理达成协议,并由经办人出具收条,该批运输货物的交接纠纷处理完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货主,也不是该批已交接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运费损失是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扣除的被上诉人运费,但被上诉人既未出具其就该批货物与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也未出具该批货物灭失的证据,且厂家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与实际收货人均未主张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违约,要求赔偿损失,无论从诉讼主体还是证据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木垒县志洁超市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是两个法律关系为由不予追加,但又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扣留的运费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追加的诉讼程序,也违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导致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诉讼程序。中邮物流公司辩称,一、刘伟民是被劳务派遣到中邮物流公司工作,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托运人的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运输合同是中邮物流公司与舍要清签订的,故中邮物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邮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127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刘伟民到原告中邮物流公司,原告长期承运顶益食品公司的货物。2016年6月,奇台祈福平价超市从顶益食品公司购买一批方便面,原告中邮物流公司从顶益食品公司处承接该批货物运输任务。2016年6月26日,刘伟民使用邮政速递公司的制式合同与被告舍要清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运方便面2021件;起运地点为石河子,收货地址为奇台;运输期限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7日;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按收货地点市场价格计算;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刘伟民在托运方甲方处签字,该合同右上角注明“中邮物流”字样。被告舍要清在顶益食品公司将方便面装车后领取了该公司的出货单。被告舍要清拉运的方便面出货单共有七张,其中打印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实际出货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的四张出货单(货单号为:2019133799、2019133806、2019133814、2019133802),虽然出货单上打印的卸货地址为:木垒县长乐东路木垒志洁超市(下称木垒县志洁超市),但打印字体后顶益食品公司工作人员均手写备注“运奇台”,其余三张出货单的卸货地址均打印为“奇台县西大街二运司加油站”。2016年6月27日,被告舍要清将全部货物运至木垒县志洁超市。庭审中,木垒县志洁超市负责人陈俊杰开庭证实,由于木垒县志洁超市与顶益食品公司因前期购买的一批方便面是否过期问题有分歧,木垒县志洁超市未告知被告舍要清该批方便面并非其从顶益食品公司购买,而是找人将方便面卸至其超市。被告舍要清得知货物运错地点后,木垒县志洁超市拒绝舍要清将货物装车拉走。与被告舍要清同行的司机袁清才报警,木垒县公安局新户派出所出警后调解未果。2016年8月,顶益食品公司给原告中邮物流公司出具公函一份,内容为:“致新疆中邮物流有限公司:事项:关于承运车辆送错货造成货损扣除运费事宜,贵司在2016年6月26日承运我司“奇台祈福客户”方便面,承运车牌号为:新X-XXX**,出货单号(2019261815、2019261813、2019133799、2019133802、2019133806、2019133814)共计2021箱成品面,成名面货款金额81302.3元。该车队承运司机送货时将成品面错送至木垒,造成奇台祈福客户货物损失,现依我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3.2.1货物起运地点即货物到达地点均依照《出货单》上指定地点为准,甲乙方要确保送货地址的准确性;4.9因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指定收货人以外的第三人交付货物,致使甲方不能如期收回货款或有其他款、货损失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无条件赔偿甲方全部货物损失;扣除“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费用于赔偿客户成品面货款,货款金额81302.3元,赔偿客户奇台县祈福平价超市。成品面运输配送工作请贵司予以重视、改善为盼。”2016年8月11日,顶益食品公司的业务员赵中伟、叶陇陇与木垒县志洁超市协商,该超市退还顶益食品公司货物及货款价值四万余元。2016年11月23日,顶益食品公司退还原告中邮物流公司运费40030元。庭审中,被告舍要清称其在拉运货物途中,刘伟民电话告知其货物运输至木垒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于2016年2月16日对刘伟民做调查笔录,刘伟民称其代表中邮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七张送货单均是运送到奇台而非木垒县,其从未告知被告案涉货物运送至木垒县。同日,该院在顶益食品公司调查了解到,案涉2016年6月26日的七张出货单全部运送至奇台,因原告中邮物流公司找的驾驶员错将方便面由奇台运送至木垒,导致实际收货人未收到货物,顶益食品公司扣除了中邮物流公司81302.3元运费折抵价值81302.3元的2021箱方便面损失,顶益食品公司工作人员赵中伟曾与木垒志洁超市协调过。同时,顶益食品公司出具了其存档的案涉出货单原件及财务凭证,四张出货单(单号为:2019133799、2019133806、2019133814、2019133802),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出货单的第三联、第四联一致,都在卸货地址打印字体后手写备注“运奇台”,且该公司财务凭证显示,2016年8月,顶益食品公司扣除了原告中邮物流公司运费81302.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应否赔偿原告损失41272.3元。关于焦点一,根据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给刘伟民交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明细单、该院对刘伟民本人及顶益食品公司所做的笔录来看,刘伟民是原告中邮物流公司的员工。刘伟民与被告舍要清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原告中邮物流公司所签订,故原告中邮物流公司与被告舍要清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称其与刘伟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中邮物流公司与被告舍要清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后,双方均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中邮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已在货运合同及出货单上告知承运人舍要清货物收货地点为奇台,被告舍要清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将货物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被告舍要清称刘伟民在其拉运货物途中更改了送货路线,由于刘伟民本人否认,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被告舍要清的该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舍要清错将货物运送至木垒县志洁超市,致原告中邮物流公司产生经济损失41272.3元(81302.3元-4003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对原告中邮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货物损失4127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顶益食品公司与收货人并非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被告称原告理应向顶益食品公司或收货人主张损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舍要清承担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412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舍要清承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舍要清是否违约,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41272.30元货物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舍要清认为木垒县志洁超市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因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舍要清与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托运人有权直接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木垒县志洁超市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无需追加诉讼当事人,故一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舍要清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舍要清称其是与案外人刘伟民签订的运输合同,中邮物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伟民是中邮物流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舍要清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代表中邮物流公司所签订,该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舍要清作为承运人也提供了运输服务,故中邮物流公司与舍要清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舍要清是否违约,应否赔偿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41272.30元货物损失。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与上诉人舍要清签订货运合同,将顶益食品公司的货物交给其运输,顶益食品公司向舍要清出具了出货单,货运合同及出货单上均写明货物收货地点为奇台。上诉人舍要清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交付给收货人的义务,现舍要清将托运的货物错运至木垒县志洁超市,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中邮物流公司认为因上诉人舍要清将货物地点运错产生经济损失41272.3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通过庭审调查,涉案运输的货物并未毁损、灭失,故对上诉人舍要清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确认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41272.3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舍要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新疆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上诉人舍要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晓审判员 商 栋审判员 李红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