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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辖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红亚与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张红亚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辖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浏阳市太平桥镇太平居委会景泰路73号。法定代表人赵智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亚,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亚娱乐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浏阳烽汇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司法解释已明确认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登记地可以不一致,并明确该情形下首先应由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只有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能确定时,才由法人注册登记地管辖。2、本案一审裁定时,上诉人因客观原因确实只提供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现依法补充提交重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出租人房产证复印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办公场所照片以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辖终173号裁定书(该案件与本案系同类案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区凯乐国际城9栋17楼。故请求裁定本案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已在本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长沙市××区凯乐国际城9栋17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区,则其住所地在长沙市××区,本案应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181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管建文审判员  张 訸审判员  左 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