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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辉有与赵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辉有,赵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552号原告:龚辉有,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怀青、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民,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龚辉有与被告赵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辉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龚辉有欠水泥材料款41150元(如有异议按借据人凭据为准),原51150元扣除已付10000元整。”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辉有货款411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2日起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辉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原告龚辉有负担25元,被告赵爱民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炜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