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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王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王艳玲,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104号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仙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2177301785。法定代表人:石昆,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系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峻,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艳玲,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现下落不明)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8856793-6。法定代表人:赵志宇。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澄江信用联社)与被告XX、王艳玲,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6日、7月10日向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5月5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XX、王艳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XX、王艳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管峻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澄江信用联社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艳玲,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XX、王艳玲,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XX、王艳玲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以及确认原告与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XX、王艳玲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105.03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及借款合同期内利息21630.12元(其中期内借款利息21570.12元,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6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逾期罚息所产生的复利,利随本清。罚息利率及复利执行的利率按借款合同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确定;3、判令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王艳玲对上述所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XX、王艳玲于2015年11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授信期限为1年,于2016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625‰,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按一年还本。违约责任约定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原告与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期间为二年,保证合同还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等事项进行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89894.97元,将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9日,现被告XX、王艳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105.03元,以及借款合同期内欠息合计21630.12元,从借款到期之后的借款逾期罚息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及时还款,被告在借款到期不予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通过《云南法制报》向XX、王艳玲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XX、王艳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向被告泰达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泰达融资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XX、王艳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XX、王艳玲的身份信息情况;其二人系夫妻;2、个人借款申请书,证实:XX、王艳玲于2015年10月27日向澄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XX为借款人,王艳玲为共同借款人;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证实:借款人XX、共同借款人王艳玲与贷款人澄江信用联社,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37.9310%,确定为年利率10.35%。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3、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股东会议决议、担保承诺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证实: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向澄江信用联社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并与澄江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为XX担保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4、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人XX收到借款后,向贷款人出具借款借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澄江信用联社于2006年10月1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玉溪监管分局颁发了《金融许可证》,并在澄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业务。泰达融资担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4日,2014年5月7日取得了由云南省财政厅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并在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等。2015年10月27日,XX需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向澄江信用联社申请借款1800000元。同年11月10日,XX为借款人、王艳玲为共同借款人与澄江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经营公交公司),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月利率8.625‰)。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以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以在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同日,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澄江信用联社(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其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X)而享有的对XX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泰达融资担保公司代XX、王艳玲偿还了借款本金589894.97元以及该笔本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XX、王艳玲现尚欠澄江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210105.03元该笔本金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借期内利息。2017年2月3日,澄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如XX、王艳玲、泰达融资担保公司对该借款关系、保证关系及金额有异议,应由贷款人澄江信用联社对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款项是否交付、保证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款项是否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应由XX、王艳玲、泰达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XX、王艳玲、泰达融资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王艳玲向澄江信用联社提出借款申请后,澄江信用联社自愿向XX、王艳玲发放借款,泰达融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澄江信用联社要求XX、王艳玲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和未按时支付利息产生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澄江信用联社提交的贷款回收凭证、贷款收息凭证、贷款账单、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自XX、王艳玲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的贷款利息,泰达融资担保公司已于2016年9月9日前全部付清。并代XX、王艳玲偿还了借款本金589894.97元,因此,XX、王艳玲向澄江信用联社所借借款本金现尚欠金额为1210105.03元。故剩余1210105.03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XX、王艳玲与澄江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35%(月利率8.625‰)。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合同期限内不调整,故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借期内利率应按年利率10.35%(月利率8.625‰)计算,逾期利率和复利在确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12.9375‰。经计算,XX、王艳玲应支付澄江信用联社借期内利息20874.31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210105.03元,按月利率12.93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10日分别与被告XX、王艳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二、由被告XX、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10105.03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起,截止2016年11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1210105.03元,按月利率8.625‰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共计20874.31元;三、由被告XX、王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210105.03元,按月利率12.937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四、由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6元,由被告XX、王艳玲,被告云南泰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鲁云峰人民陪审员  李耀文人民陪审员  王忠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