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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2481号原告刘某,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平舆县,现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甲),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3年因结婚下彩礼用钱,其向被告借款10000元,并委托被告在平舆县城购买婚房,其自结婚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婚后因其未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用其及父母名义在信用社贷款58000元,被告将该贷款直接拿走,顶其的欠款。其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后,被告将贷款借据及购房合同全部交给原告,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位于平舆县水利局家属院6号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归其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所诉请的房屋是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购买,并签有购买合同,被告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之所以居住是被告同意其暂时居住,而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被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叔叔。2003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甲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平舆县水利局家属院6号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交于原告刘某结婚居住。原告自2004年结婚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提供其交纳电费、闭路费的证据。被告因在平舆县信用社上班,于2004年7月15日,7月23日、2005年7月3日、2006年6月22日,被告分别以原告母亲唐喜英、父亲刘改正、唐喜英、刘某的名义贷款8000元、15000元、7000元和28000元,总计58000元。直至2017年该借款均由原告及家人归还贷款本息,有原告提交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9张为证,被告对贷款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款为非购房款,而是原告为结婚用钱所贷款。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下彩礼和被告买房是给原告结婚居住,并有原告偿还贷款顶房款的事实。原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持有该购房合同原件及“收到运服买房款叁万元(30000),郭合峰2004年2月20日”收条原件一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借据4张、利息单据9张、购房房合同一份及房款收据、电费收据一张,有线电视用户证一份,视听费收费票据两份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发生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至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签订合同购买了该房屋但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且原告提供被告以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并领取贷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庭审承认其领取贷款58000元的事实,辩解为原告结婚所用,原告对其中的10000元认可为结婚下彩礼所借,对其余的480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该48000元系原告结婚所花的费用。现争议房屋的购房合同和交款收据均由原告刘某持有,且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由此推定该争议房屋为原告刘某实际购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辩称房屋是其购买,虽然购房合同上是被告的名字,但被告自其签订购买合同之后,并没有持有该购房合同及其交房款的原件,也未对争议房屋进行过任何管理和装修,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以原告及其原告家人之名义领取贷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刘某现居住的位于平舆县水利局家属院6号楼中单元五层西户的房屋依法确认为归原告刘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霍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