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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佳杰与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佳杰,徐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460号原告钱佳杰,男,199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徐国强,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钱佳杰诉被告徐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钱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佳杰诉称,被告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意归还,甚至连电话也关机,再也联系不到被告。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国强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7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庭审中原告自行放弃利息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徐国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钱佳杰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潘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