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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盘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盘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盘宝,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盘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盘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曾盘宝到尤溪县西滨镇西洋村,在东街菜市场腾龙电脑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曾某在买菜,将曾某放置其身边的婴儿推车里的一个女式手拿包盗走,该手拿包内有OPPOR7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42元、会员卡一张、钥匙一串等物。曾盘宝将手拿包内的现金、手机拿走后将其他物品丢弃在西滨镇西洋村泰山宫旁边的江滨酒楼门口花圃内。后曾盘宝将该手机以150元卖给陈某,所得赃款及现金342元均被其用于消费,该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给曾某。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589元。2017年4月23日,尤溪县公安局将手拿包及包内的会员卡、头绳、收据、钥匙等物发还给曾某。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曾盘宝在南平市太平镇曾厝村被南平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盘宝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手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5)延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2007)延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4)延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2015)延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2016)闽0702刑初284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西滨华龙通讯收款收据、手机串号单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曾盘宝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尤价认定[2017]32号《关于被盗的OPPO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盘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达1931元,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盘宝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曾盘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盘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盘宝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曾盘宝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曾秀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其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