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重庆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重庆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2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008670914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白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张均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冉岳松,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小龙,涪陵区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33630W,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来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钟小兵,经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重庆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认定被执行人重庆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未申领新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排污者应当按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未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排污的,责令停止排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环违改字[2016]4040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并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涪环罚告字[2016]5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递交陈述申辩报告。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涪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2017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涪环催字[2017]1号《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在限期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涪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罚款人民币2万元;二、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渝(涪)环试[2015]19号,建设项目试生产批复、编号:CQFLJ201512,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现场监察记录单及现场摄像资料、涪环(监)字[2016]第WT07-007号,监察报告、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涪环违改字[2016]4040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涪环罚告字[2016]56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涪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涪环催字[2017]1号《督促履行义务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明以上事实。经本院通知,被执行人未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视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重庆市涪陵区环境保护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持有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到期后,未申领新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等依法应受处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涪环罚[201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一、罚款人民币2万元;二、加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信梅审判员 刘 芸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