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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3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951号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716207584T,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杨新路252号3幢119室。法定代表人:吴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火,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成渠,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成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8733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成渠曾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室业主,原告曾系天地新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被告成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29日,原告天地物业公司(乙方)与南京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自2001年9月29日至业主委员会行使管理权止,���天地物业公司为“天地新城”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费按物价局批复的试行价收取,一年后根据物业管理等级验收结果,按物价局正式批文收取;一期交付的住房,暂按半价收取,另半价不向甲方收取。2005年8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作出的《关于“天地新城·天玑座·天一座”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江宁价字[2005]148号)规定:“……天一座有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9元;如因设施、环境等不到位的,应适当下浮,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弥补……”。被告成渠曾系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299号天地新城××室(建筑面积122.31平方米)业主,其未交纳2006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物业费。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物业费,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约���交纳物业费。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曾系天地新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成渠曾系该小区××室业主,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物业费,并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因被告成渠未交纳上述物业费8733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成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8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苗 欣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