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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大亮、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大亮,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大亮。辩护人季亚娟,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大亮,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高大亮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津0110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大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被告人高大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2015年3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高大亮在天津市东丽区北于堡工业园经营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在无任何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下,明知电动自行车车架进行酸洗磷化加工业务会污染环境,仍雇佣他人将生产产生的废水经车间排水槽流入厂内渗井,通过渗井底部的暗管流向厂外排水沟。经检测,车间排水口锌浓度为297mg/L(最高允许浓度为5mg/L),超过排放标准58.4倍。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高大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被告人高大亮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高大亮主动投案的情况。2、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大亮的供述,证人宋某、晏某、彭某、路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流程和生产污水排放污染环境的事实。3、天津市东丽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对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排放污水中污染物的检测结果。4、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工商注册内容。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对被告人高大亮的辨认,以及被告人高大亮对证人宋某的辨认。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大亮的户籍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高大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人高大亮不服,提出上诉。高大亮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高大亮的辩护人认为,高大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对高大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大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未经净化的污水,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大亮金属制品(天津)有限公司和上诉人高大亮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高大亮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自首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判处上诉人高大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高大亮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大亮的辩护人提出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