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24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2017)云0524民初48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华,赵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481号原告张伟华,女,1984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被告赵海江,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昌宁县。原告张伟华诉被告赵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通过《工人日报》向被告赵海江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裁判文书上网告知书,公告期现已届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海江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海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伟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海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张伟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欲证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海江向原告张伟华借款4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海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华提交的“借条”,有被告赵海江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赵海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伟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伟华于2017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海江及时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在《工人日报》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赵海江仍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张伟华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有被告赵海江的签字确认,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故原告张伟华要求被告赵海江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华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李慧珊人民陪审员 周凤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