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刘海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特44号申请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0348491。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力鸣,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海江,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云峰、吴倩,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海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公交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3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公司内部考核只要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与当时的法律不相抵触并告知员工就可以。公司内部考核不属于仲裁范围,故仲裁的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刘海江称:第一,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交公司退还刘海江已扣工资是合法正确的,不应该予以撤销;第二,刘海江在本案所涉事务中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也是正常驾驶公交车,没有违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也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旅客受伤的行为,本案中刘海江不存在任何过错。公交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到刘海江在事发当时操作不当的行为是不存在的;第三,公交公司制定的行车事故考核规定,该规定属于内部的规章制度,虽然经过民主程序,但相关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等司法解释是相互冲突的,因此该考核规定违反了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部分条款无效,同时即使该考核规定是合法有效,但是对刘海江这一方也没有尽到告知并详细解释的义务,另外,因刘海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公交公司以内部规定为由对刘海江作出处罚是完全不合理的。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3号裁决:一、公交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海江被扣发的劳动报酬4480元;二、驳回刘海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本院认为:公交公司在本案中以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3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要求予以撤销。所谓“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错误的。本案中,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公交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下劳人仲案字(2017)第024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为民审判员  陈 艳审判员  金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