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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铁西区华晟山城火锅店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铁西区华晟山城火锅店,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华晟山城火锅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经营者:王龙,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刘培方、崔东歌(女),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常宝全,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立,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岚,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卢春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王智,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华晟山城火锅店因诉沈阳市铁西区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行初1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87号8门、9门房屋的承租人,并在该房屋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6年1月26日,被告作出沈西挖占字0032号《临时(占道)挖掘施工许可证》,该许可批准了第三人在兴华南街(建设大路-沈辽路北)地铁九号线区间站主体挖掘施工,确定了挖掘(占用)面积46780平方米,挖掘(占用)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作出该行政许可前应当告知原告,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对申请事项组织听证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的沈西挖占字0032号临时(占道)挖掘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该诉讼请求与(2016)辽0112行初142号等十二件案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同,因上述十三件案件的该项诉讼请求指向的是同一个行政行为,故对同一个行政行为不能重复审理,原告应在(2016)辽0112行初142号案件中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上述事项已向原告书面释明,原告仍坚持分别诉讼。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市铁西区华晟山城火锅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放《临时(占道)挖掘施工许可证》的职权依据不足,该发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判正确,只作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相关案件均指向一个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及一个行政行为,通过另案的审理和判决能够维护其他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沈西挖占字0032号临时(占道)挖掘施工许可,该行为虽然涉及了多个相对人,但该许可系一个行政行为,无论多少个相对人对该行政许可行为提出诉讼,均应在同一个诉讼中予以处理,原审已经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实体审理,本案上诉人应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并入第一个实体诉讼案件中,现原审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正确的诉讼途径,上诉人予以拒绝,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唱英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思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