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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7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安与刘国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刘国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4民初789号之一原告:王安,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辉,男,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辉,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宏(系刘国辉的姨夫),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王安与被告刘国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国辉立即偿还欠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刘国辉在魏石光处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后经王安及魏石光多次索要,刘国辉拒不给付。2017年2月23日,魏石光将此债权转让给王安。本院经审理认为,本院(2015)方商初第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魏石光分六期偿还王安借款共计304.19万元),因魏石光未按期向王安履行付款义务,王安已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0万元及诉讼费)。因魏石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黑0124执11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魏石光无可供执行财产和履行能力,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庭审询问,王安表示本案起诉的40万元包括在上述调解书中确认的已经申请执行的200万元债权范围内。在执行过程中,王安并未表示放弃魏石光转让的该40万元债权,王安现提起诉讼将导致同一债权被两个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中,王安虽起诉的是魏石光的债务人,但法律关系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可视为王安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实现对魏石光债权的再次确认,诉讼标的包含在前诉中,诉讼请求都是基于王安与魏石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王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范亮人民陪审员  郑桂香人民陪审员  高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奇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