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全才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才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全才,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寿阳县朝阳镇泥河村村民,住。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2016年9月13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2016年9月1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全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张毅、被告人张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全才于2013年4月3日与寿阳县农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旅店及洗浴中心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张全才与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由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同时张全才将自建小二楼做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张全才在最初的几个月内还能正常的归还利息,到后来就不再归还了,一直由该担保公司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时,张全才失去联系,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替张全才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030750元。该抵押物张全才的自建小二楼,在2010年3月之前,因张全才欠同村村民赵岐堪的钱款,赵岐堪问张全才索要借款,张全才没有能力归还,于是在2010年3月17日,双方在赵岐堪家中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全才以6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赵岐堪。被告人张全才的行为给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0307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全才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全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不持异议;辩称该是2014年4月与赵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全才于2013年4月3日与寿阳农商银行城关第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旅店及洗浴中心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张全才与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同时张全才将自建小二楼做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张全才在最初的几个月内还能正常的归还利息,到后来就不再归还了,一直由该担保公司偿还利息,贷款到期时,张全才失去联系,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替张全才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030750元。该抵押物为张全才的自建小二楼,在2010年3月之前,因张全才欠同村村民赵岐堪的钱款,赵岐堪向张全才索要借款,张全才没有能力归还,于是在2010年3月17日,双方在赵岐堪家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全才以6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赵岐堪。被告人张全才的行为给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030750元。另查明,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已在山西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提供的张全才与寿阳农商银行城关第二支行贷款合同二份、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寿阳农商银行城关第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二份、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全才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二份及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转账传票、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证明2012年,张全才在寿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关第二支行贷款100万元,原榆次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以该在寿阳县泥河村半月小组的小二楼向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全才未能归还,后被告人张全才于2013年4月3日与寿阳农商银行城关第二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旅店及洗浴中心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3月10日。张全才与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及抵押反担保合同。该笔贷款由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同时张全才将自建小二楼做为反担保物抵押给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张全才在最初的几个月内还能正常的归还利息,后不再归还,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替张全才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共计1030750元。2、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二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2年张全才需要借款100万元,用于扩大旅店、洗浴中心资金周转,该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其以其位于寿阳县泥河村半月小组的小二楼为该公司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2013年3月10日张全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本金及利息,经过与银行协商,银行同意为其倒贷,但需要将银行利息及该公司已垫付利息结清,并准备好一年的保费5万元。后张全才给了银行14万元转交给该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该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其仍用其位于寿阳县泥河村半月小组的小二楼提供反担保。该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已在山西省晋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提供的与张忠华签订的协议书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涉案小二楼是被告人张全才以其儿子张忠华的名义在朝阳镇泥河村半月村民小组签订协议,以张忠华名义建的。4、赵某1提供的与张全才在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转租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人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4年2月28日签订上述两份协议。2010年3月17日,张全才以64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寿阳县泥河村半月小组的自建小二楼卖给赵岐堪;2014年2月28日,张全才将其经营的洗浴中心转租给赵某1。5、赵某1提供的其作为担保人为张全才向李海军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全才向李海军借款20万,赵某1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6、沧州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沧州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支队五大队在沧州市新华区院东街12号世佳旅馆内将张全才抓获。7、本院出具的移送函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本院民事卷宗一本共105页,证实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全才偿还代偿款及利息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被告人张全才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8、被告人张全才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张全才的基本身份情况。9、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中)公(司)鉴(文)字【2016】06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意见为:检验材料1407002016050063-J001、1407002016050063-J002上的“张全才”、“2010”、“3”和“7”检材字迹与样本材料1407002016050063-Y001、1407002016050063-Y002上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10、晋中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说明晋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表示,对于张全才与赵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能鉴定书写笔迹是否由张全才所写,但无法鉴定具体书写时间。11、证人赵某1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该述称2009年三四月份,张全才在装修洗浴中心时向其借35万元,二人之间无任何凭证,后其向他要钱他就把他的小二楼抵押给了其,抵押总金额为64万元。2013年5月,张全才要还银行贷款找其借钱,其就联系李海军给他借了20万元,利息每月1.4万元,他给李海军出具借条,其做的担保。借款期间,张全才一直没还李海军利息,李海军就联系其,其当时也联系不上张全才就替他还了李海军20万元及利息共32.6万元。2014年7月张全才将他租下的客乐洗浴中心转租给其,到现在他还欠其8万元左右。其与张全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具体时间是2010年3月17日。他当时借的其的钱,其怕他还不了,就和他提出以寿阳半月小组路边的小二楼作为抵押。当时在小二楼对面的客乐洗浴中心签订的该协议,签协议的时候就其二人在场。在签订买卖协议的时候商定,如果到期能按时还了钱协议作废,如到期还不了钱就按协议执行。其给张全才担保向李海军借款20万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当时二人处的很好,他也有困难,就来找其说能不能再拿这套小二楼帮他再做一次抵押,向李海军借20万元。其当时就同意了,并在这次借款中给张全才做了担保。12、证人赵某2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张全才在半月小组的房子是以他儿子张忠华的名义和村小组签订协议书,以张忠华的名义建的,当初建的是平房,后来才加盖的二层。2013年以后,就联系不上张全才了。这个房子没有房产证,因为土地是村里的,村里租给村民20年。13、证人吴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其是在2006年的时候修建的房子,2007年初就搬过来了,其修房子的时候张全才的房子还没修好了。赵某1可能是2010年左右住到张全才的小二楼的,住了也有五六年了。其最后一次见张全才也是在五六年前。14、被害单位员工任鹏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与寿阳县农商行有业务关系,农商行将要贷款需找担保公司担保的张全才介绍给公司,张全才提出他用自己的一栋小二楼做抵押,随后提供了一份有房子的证明,这种情况下公司就与他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张全才与农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0万元,主要用于旅店及洗浴中心周转,贷款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最初几个月张全才能还了利息,后来就归还不了,一直由公司偿还利息,到款到期的时候公司就联系不上张全才,后原山西金瑞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了本金及联系,然后公司就到法院起诉了张全才。任鹏辨认出被告人张全才。15、被告人张全才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该称2012年,该在寿阳农村商业银行城关第二支行贷款100万元,当时的行长王玉寿给该介绍了榆次的金瑞担保公司做的担保,该以该在寿阳县泥河村半月小组的小二楼做的反担保,2013年3月左右,贷款到期以后,该归还不了贷款只能倒贷,倒贷就是由金瑞担保公司替该把贷款先还给银行,之后该再重新办理担保贷款,还是用该的房子做抵押。实际上该是拿不到钱的,金瑞担保公司帮该倒贷款的前提是该必须先交纳10万元的风险抵押金和4万左右的担保费,这种情况下该就向赵某1借了14万元,交给了银行的女行长,由他转交给担保公司。后来赵某1向该索要借款,该没钱还,就向专门放高利贷的“李二子”(大名不知道)借了20万元用于归还赵某1,月利息1.2万元,该借款是赵某1做的担保,并且以该的客乐旅馆做的抵押。这20万元扣了1.2万元的利息,剩下的全给了赵某1了,相当于还了他14万元,剩余的4.8万元由他用来支付利息。后来到了2014年的四五月份该还不了李二子的借款,李二子就派人找赵某1要钱,因为他是担保人,没办法赵某1就连本带利替该归还了李二子二十八九万左右,还替该给工人发了两三万元的工资,赵某1提出要拿该的房子,于是就和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该就去了娄烦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和他们就没再联系。该和赵岐堪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3月份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协议上的2010年3月17日不是该本人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全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已将其作为反担保抵押的房屋转让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1030750元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全才辩解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并未转让其作为反担保抵押的房屋,结合证人赵某1的证言及对张全才与赵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鉴定意见,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全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上述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张全才退赔违法所得一百零三万零七百五十元,返还被害单位山西金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琳琳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人民陪审员 温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