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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41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志伟与被执行人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伟,赵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4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朱志伟,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赵玉芹,女,1952年3月6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申请执行人朱��伟与被执行人赵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赵玉芹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志伟借款80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114,300元;并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2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被执行人赵玉芹负担。因被执行人赵玉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志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赵玉芹有房屋、车辆及工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玉芹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于同年11月29日轮后冻结了被执行人赵玉芹名下工资账户。于2017年3月1日轮后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玉芹名下辽GXXX**号与辽GXXX**号汽车,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同时,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将被执行人赵玉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借款80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64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约谈笔录、协助冻结、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9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