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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芳、符浪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符浪,周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芳(别名小余芳),男,1987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符浪(别名小浪浪),男,1996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被告人周进(小名小三),男,1994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3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9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平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4日17时许,郑某1(另案)在大方镇以常某追其喜欢的女生小雪雪为由,伙同符浪、余芳、周进、符某(另案)、赵濠(另案)用殴打等方法胁迫常某在大方县核桃乡农商银行取出1500.00元,后郑某1、符浪、余芳、周进等人将常某从银行取出的1500.00元及其随身携带的200.00元现金抢走。指控上述事实,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的供述、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郑某1等人的证言、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7时许,郑某1(因其有其他犯罪事实而另案处理)在大方镇以常某追其喜欢的女生李某为由,伙同符浪、余芳、周进、符某、赵濠(因符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赵濠系本案进入审查程序后才到案而另案处理)用殴打等方法胁迫常某在大方县核桃乡农商银行取出1500.00元,后郑某1、符浪、余芳、周进等人将常某从银行取出的1500.00元及其随身携带的200.00元现金抢走。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被告人的供述(一)符浪的供述:李是“大家乐”餐馆的服务员,杜某是该餐馆厨师,他和杜某、郑某1关系很好,一男生想和李某谈恋爱,郑某1想收拾那男生,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郑某1在“大家乐”餐馆打电话叫他去找钱用并叫余芳开车接他,他和余芳在红旗小区等郑某1,郑某1打电话给余芳说杜某喊余芳和他去餐馆拿李某的手机,他开车到餐馆后,郑某1又打电话喊周进、符某、赵濠到场,杜某上了车,他们就商量如何将那男生骗出来打,杜某说那男生大金项链些戴起,有钱得很,用李某的手机将那男生骗出来整钱用,郑某1说整那男生的钱,后郑某1用李某的手机登录QQ将那男生骗出来,余芳驾车往北门方向行驶,在迎宾大道路口时,杜某因认识那男生,指认那男生给他们看后就下车返回餐馆了。他们在久桓国际那里将那男生逮上车,赵濠、余芳各打了那男生一耳光,期间,杜某还打电话问他们逮到人没有,后他们将那男生带到杜鹃大道实验高中斜对面的路边打,并问对方怎么处理,对方害怕就拿出200元钱说请他们吃饭,算是赔礼道歉,大家嫌钱少,要打对方,对方称可以再取钱给他们,后他们将对方带到大方交警二中队住地银行的ATM机上取得1500元钱加上其身上的200元钱给他们,他们返回时将对方丢在途中,郑某1给了对方100元钱作车费,后他们把钱分了,返回餐馆和杜某吃饭、喝酒。(二)余芳的供述:主要内容与符浪供述的内容一致。(三)周进的供述:主要内容与符浪、余芳供述的内容一致。二、被害人常某陈述:2016年6月,他从广东返回大方过端阳节后在大方镇的一家餐馆见了在该餐馆务工的网友李某,一天,李某在QQ上说要和他去广东,并说在久桓国际那里见面,他到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人将拉他上车,还打他,他想跑,但被威胁,后又被拉到一条新路边,对方说准备把李某卖掉,他与李某恋爱是断对方的财路,要他请吃饭,他拿出200元钱说请对方吃饭,对方嫌钱少,便打他,他说可以再取钱,后对方将他带到东关过去的一银行的ATM机取了仅有的1500元钱加上其身上的200元钱给对方,返回时对方喊他下车,其中一人拿100元钱给他。三、证人证言(一)郑某1的证言:2016年6月的一天,他和余芳、余芳、周进等人在一烙烤店吃小吃时杜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里并说你们几个还在玩,要雪都被带去睡觉了,余芳不相信杜某答应来一起摆谈,杜某来后说那男生大金项链些戴起,有钱得很,余芳说收拾那男生,杜某说不要打,喊出来后叫其拿钱来用,后他、杜某、符浪、余芳、周进、符某、赵濠等人商量去拿李某的手机登录QQ将那男生骗出来,后余芳驾车往北门方向行驶,他们登录QQ与那男生聊天,并说把那男生骗到迎宾大道下边去打,他们到迎宾大道路口时,那男生回复称已到佳鑫国际那里,杜某因认识那男生,指认那男生给他们看后就下车返回餐馆了。他们在久桓国际那里将那男生逮上车,符浪、余芳各打了那男生一耳光,期间,杜某还打电话问他们逮到人没有,后他们将那男生带到杜鹃大道实验高中斜对面的路边,问对方怎么处理,并准备打对方,对方害怕就拿出200元钱说请他们吃饭,算是赔礼道歉,大家嫌钱少,要打对方,对方称可以再取钱给他们,后他们将对方带到大方交警二中队住地银行取得1500元钱加上其身上的200元钱给他们,他们返回时将对方丢在途中,他给了对方100元钱作打的费,后他们分了钱,给杜某100元,返回餐馆吃饭花了200元。(二)杜某的证言:2016年端阳节后的一天,郑某1、余芳等人到他上班的“大家乐”餐馆找他玩,当时,一个想与李某恋爱的男生正在等李某下班,因郑某1在追起要雪的,便问该男生是谁,他说是李某的新男友,并对郑说“人家金项链些戴起,有钱得很,不可能和你在一起”,郑说改天要收拾那男生。次日14时许,余芳驾驶其面包车载郑某1、符浪等人到餐馆问他那男生在哪里,他说那男生今天要走了,还要带李某一起去外省,郑某1把他喊上车,后与余芳下车去餐馆借要雪的手机,返回车上后,余芳驾车往北门方向行驶,郑某1用李某的手机登录QQ与那男生聊天,并说把那男生骗到迎宾大道下边去打,他们到迎宾大道路口时,那男生回复称已到佳鑫国际那里,他因认识那男生就下车返回餐馆了。18时许,郑某1等人返回餐馆就餐,还买烟喊他一起抽。(三)李某的证言:2016年,她在“大家乐”餐馆当服务员期间,认识了该餐馆厨师杜某,后来又认识余芳和郑某1,大家关系较好,同年6月,她的QQ网友常某去该餐馆吃饭,她们就认识了,常某想和她谈恋爱,她没答应,杜某、余芳和郑某1得知常某想追她后,余芳于同年6月的一天,从该餐馆把她的手机拿走,并登录QQ将常某骗出来,后与郑某1等人威胁常某给钱,常某怕被打就拿钱给郑某1等人,这是常某被抢后打电话给她讲的,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四、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一)辨认笔录及照片:余芳辨认出符某、赵濠、周进是案发当天参与抢劫常某的嫌疑人,辨认出杜某是大家乐餐馆的厨师杜老三;李某辨认出杜某系其所说的杜某的人,辨认出常某系与其谈恋爱的人;常某辨认出参与他的郑某1、大家乐餐馆的厨师杜某;杜某辨认出常某是追李某的那男生,即是郑某1等人要喊出去打的男生;杜某辨认出要打常某的郑某1、符浪、余芳、郑某1辨认出参与抢劫常某的周进、赵濠、符浪、余芳、符某、杜某;符浪辨认出参与抢劫常某的周进、赵濠、余芳、符某、杜某。(二)指认笔录及照片:符浪在大方县实验高中对面指认该地系伙同郑某1等人在案发当天实施殴打、威胁常某的现场;符浪、余芳、周进在大方县核桃乡农村商业银行的ATM柜员机处指认该柜员机系案发当天被他们抢劫的常某取钱的地点。五、书证:(一)人员基本信息:余芳,男,1987年10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蒙古族,住大方县大方镇大屯村中寨组;符浪,男,1996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方县小屯乡市院村碾子组;周进,男,1994年6月8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大方县大方镇对江村新华组。(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提供的常某的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6月16日,常某借记卡跨省跨行ATM机取款1500元。(三)贵州大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桃支行提供的常某的交易明细:17时45分,取款1500元。(四)到案经过:余芳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7年2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纳雍县看守所,2017年3月2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罪于201同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符浪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3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周进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5月13日到大方县公安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常某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在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符浪、周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至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退赔。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打击犯罪,结合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符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周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符浪、余芳、周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武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