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正兴与赵开云、谢佳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开云,张正兴,谢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云,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兴,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谢佳英,女,彝族,1978年6月23日生,住楚雄市,上诉人赵开云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兴、原审被告谢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上诉人张正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周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佳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开云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赵开云、谢佳英归还张正兴借款300000元;3、由张正兴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及利息金额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上诉人在2014年7月29日通过云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2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以相同方式归还本金300000元。此后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上诉人每月归还被上诉人本金50000元,现共计归还700000元,故上诉人只差欠被上诉人300000元借款。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之时,在借条、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没有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张正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谢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正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开云、谢佳英归还张正兴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张正兴借款利息500000元(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6日);二、2016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赵开云、谢佳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张正兴、赵开云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开云向张正兴借款1000000元,借期2个月,并约定按月结息。签订协议当天,张正兴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00000元给赵开云,赵开云亦向张正兴出具了借条、还款保证,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还清,若到期不归还,愿意承担每天10%的滞纳金。同时,谢佳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赵开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张正兴多次催要,赵开云、谢佳英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张正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赵开云、谢佳英借款1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赵开云、谢佳英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张正兴所诉利息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滞纳金超过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按月利率2%进行调整,时间从2014年8月6日计算到2016年7月6日,利息为460000元,2016年7月6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赵开云的辩解,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信。谢佳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开云、谢佳英归还张正兴借款1000000元;二、由赵开云、谢佳英支付张正兴自2014年8月6日计算到2016年7月6日利息460000元,2016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赵开云、谢佳英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赵开云、谢佳英承担的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赵开云向法庭提交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2份,欲证明赵开云于2014年7月29日归还张正兴款项200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300000元。经质证,张正兴对赵开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赵开云归还的这500000元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借款1000000元,赵开云与张正兴还有其他的借贷关系,在2014年6月30日,赵开云还向张正兴借过700000元款项,该500000元系归还这700000元借款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张正兴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1份,欲证明赵开云提交的两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共计500000元是归还2014年6月30日张正兴出借给赵开云的700000元的款项。经质证,赵开云对张正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本案2014年6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全部未归还。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对本案事实新的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赵开云、张正兴共同确认:2014年6月5日,张正兴出借给赵开云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至今均未归还,应由赵开云、谢佳英向张正兴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6日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予以计算。本院认为,赵开云与张正兴就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支付已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谢佳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赵开云与张正兴达成的合意也未损害谢佳英的权益,谢佳英应承担的义务较一审判处意见还有所减少,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赵开云、谢佳英归还张正兴借款1000000元”;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赵开云、谢佳英支付张正兴自2014年8月6日计算到2016年7月6日利息460000元,2016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赵开云、谢佳英支付张正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四、驳回张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由赵开云、谢佳英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款交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赵开云、谢佳英负担(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赵开云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邱德英审判员 晋 芳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