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院长与何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院长,何水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389号原告:李院长,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何水宝,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原告李院长与被告何水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院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院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4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原告店购买水电材料,2017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445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故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何水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院长系五金交电、水暖器材批发零售经销商。2017年1月26日,被告何水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李院长货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亲笔出具并签名的欠条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何水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水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院长支付欠款45500元。如果被告何水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计457元,由被告何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可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