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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于秀英与项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英,项田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773号原告于秀英,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项田武,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委托代理人孙月琴,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于秀英与被告项田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又更换案件承办人转换为普通程序、延长了审限。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6月27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杜明军、被告项田武及委托代理人孙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项田武偿还欠款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项田武因种地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于秀英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事后被告先向原告偿还了35000.00元,还剩15000.00元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余款。原告在庭审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后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00.00元。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于秀英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11月28日项田武在于秀英处借取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分计算利息,2014年12月5日,项田武与梁琴、梁春雷三人到宝盛超市于秀英工作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于秀英的前夫邹德强在夫妻存续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在项田武处借取人民币15000.00元,项田武提出由于秀英偿还此欠款,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如下:项田武借款本金50000.00元至还款之日共一年零17天的利息6300.00元,加上项田武在上一次借款时尚欠利息1500.00元,还有邹德强为项田武干活的人工费1500.00元共计59300.00元,于秀英负责偿还邹德强拖欠项田武的借款15000.00元,折抵后项田武应向于秀英偿还人民币44300.00元,项田武用儿子项术森的卡在于秀英的办公室以转账方式偿还了全部借款,当时于秀英说机器不好使,没直接将钱转到自已的卡内,而是先转入另一人卡内然后才将钱再转到她的卡内。转账后,于秀英提出借条在家里没有带在身边,出于信任,项田武没有坚持索要欠据,由于秀英为项田武出具了收据一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综上所述,于秀英捏造事实、出尔反尔、背信弃义,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证据二、(2012)友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于秀英与其丈夫邹德强于2012年9月3日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相互抵债后偿还443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归于消灭;证据二、邮政储蓄银行凭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于秀英通过转账方式偿还了44300.00元;证据三、通话录音一份,证实于秀英代邹德强偿还15000.00元后反悔,因此提起诉讼;证据四、证人郑纯才出庭作证,证实2010年春原告通过他借给邹德强1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梁春雷、梁琴出庭作证,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告项田武与妻子、儿子和梁春雷一起到友谊县宝盛超市找到原告还款,双方当时算账,项田武当时抬了原告50000.00元钱,加上一年零17天的利息6300.00元,还有邹德强为项田武干活的人工费1500.00元,加上项田武在上一次借款时尚欠利息1500.00元,共计59300.00元,扣掉邹德强在项田武处的借款15000.00元,还剩44300.00元,就将44300.00元转账还给于秀英了。管于秀英要50000.00元借据,于秀英说没带,给我们出具了44300.00元收据一份,说回去把50000.00元借据毁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项田武在于秀英处借取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一分计算利息,计6300.00元。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相互折抵债务后偿还给原告44300.00元,于当日通过转账实际给付完毕。但原告未将50000.00元的借据返还给被告,只为被告出具了44300.00元的收据一份。原告在诉讼请求和理由中说被告偿还了3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以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3500.00元,均没有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50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借款合同成立。在庭审中被告所举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认证,证实双方经协商还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原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只还款350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尚欠15000.00元。对变更诉讼请求后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00.00元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玲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刘子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铭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