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民初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其华与熊华镠、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其华,熊华镠,付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第709号原告:卢其华,男,195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熊华镠,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告:付丽萍,女,1976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卫生院职工,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系松滋市刘家场镇荆松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付丽萍推荐。原告卢其华与被告熊华镠、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其华、被告付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华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熊华镠、付丽萍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8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被告熊华镠以筹建卫生院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2014年2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熊华镠转款200000元。利息按年度结算,被告熊华镠已经结清两年的利息60000元,但从2016年2月18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维权。被告熊华镠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付丽萍辨称,(1)对熊华镠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且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熊华镠的个人债务;(2)被告熊华镠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入股民办卫生院,投资前未与本人协商,投资后家庭也未享受其投资分红,被告熊华镠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在被告熊华镠借款期间,熊华镠为其他女子购买房屋、给付装修款,如果借款由本人来还,将会有失公正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4)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称被告熊华镠借款用于卫生院的筹建和经营,被告熊华镠是松滋市南海镇新垱卫生院及庆贺寺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借款应由上述两家卫生院和被告熊华镠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据此认定被告熊华镠、付丽萍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贷关系成立事实。原告卢其华对此提交了被告熊华镠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及合作办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熊华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再被告付丽萍提出不清楚借款事实的质证意见,并不足以否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被告熊华鏐向其借款200000元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卢其华2014年2月19日转款时生效。2.借款利率标准问题。被告熊华镠2014年2月18日在其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年息1.5分”,被告付丽萍据此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5%,并非原告卢其华主张的年利率15%。原告卢其华则认为“年息1.5分”就是指年利率15%,并以借据上批注的利息收取情况加以证实。经查,被告熊华镠借款后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卢其华支付利息30000元,于2016年3月3日再次支付利息30000元。此两次付息数额均是按年利率15%计算而来,再结合本市民间借贷利率一般都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惯例,以及《现代汉语词典》对“分”作为利率时“年利一分按十分之一计算,月利一分按百分之一计算”的文字解释来看,被告付丽萍辩称“年息1.5分”即为年利率1.5%的说法与此不符,显然不是借款双方约定的本意,故本院对本案借款利率按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情况据实认定为年利率15%。3.被告付丽萍对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付丽萍以被告熊华镠与他人有婚外情、且经营收入及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提出了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并提交了其本人银行卡账户明细单、证人付某的书面证词及被告熊华镠银行卡部分交易记录、燃气费收据、预付装修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卢其华则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其提出的证明目的。经查,被告熊华镠向原告卢其华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丽萍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被告熊华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些不当行为及其部分支出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与熊华鏐之间就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及债务有明确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原告卢其华与被告熊华鏐之间将此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告熊华鏐将借款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故本院对被告付丽萍的此点抗辩不予支持,其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卢其华与被告熊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熊华鏐借款后经原告卢其华催讨长期未予偿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熊华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付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付丽萍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此笔借款属被告熊华鏐个人债务,故此笔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卢其华据此要求被告熊华鏐、被告付丽萍共同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华鏐借款后按年利率15%已支付了两年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借款生效后的两年即2016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5%开始计算。因被告熊华鏐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卢其华借款,且借款直接转入了其个人账户,故被告付丽萍要求追加松滋市南海镇新垱卫生院及庆贺寺卫生院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华镠、被告付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卢其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元,由被告熊华镠、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松审判员 张道明审判员 吴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