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7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任某某在永城市城厢乡八里庙村任庄东地白河岸边种植罂粟,2017年5月9日上午9时被民警查获后铲除,经清点被告人任某某共种植罂粟673株。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崔某、许某、王某2、余某1、余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