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翠粉与朱中涛、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粉,朱中涛,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655号原告:丁翠粉,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中涛,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5138132E。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文,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代表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翠粉与被告朱中涛、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翠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朱中涛、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翠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8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186.64元、护理费10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8.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朱中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大道路口与信号灯为黄灯其车尚未越过停止线时进入路口左转弯,车辆左侧与沿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遇东西向信号灯为红灯进入该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由丁翠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丁翠粉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丁翠粉与朱中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作为苏E×××××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中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中涛是我公司员工,所以对外赔偿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24日7时32分许,被告朱中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北门路城北大道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信号灯为黄灯其车尚未越过停止线时进入事发路口左转弯,车辆左前侧与沿昆山市城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昆山市北门路城北大道路口,遇路口东西向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时进入事发路口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丁翠粉驾驶的昆山2092953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翠粉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翠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中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11日,原告丁翠粉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41495.62元,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6日,原告丁翠粉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8258.87元,原告丁翠粉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9张计601元,该款中由被告朱中涛支付396元。原告丁翠粉在永丰卫生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100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丁翠粉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6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丁翠粉此次L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丁翠粉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丁翠粉支付。另被告朱中涛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另查明:被告朱中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朱中涛是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丁翠粉于1966年5月30日生,户籍地为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XX村XX栋X号。铜陵市公安局铜宫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在常住人口登记卡中载明丁翠粉户改前系非农户口。原告丁翠粉的父亲丁日艮与母亲计春风生育长女丁翠粉、次女丁翠英、儿子丁光平,丁日艮已病故,计春风于1945年6月19日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费票据、居民身份证、铜陵市公安局铜宫分局狮子山派出所出具证据、兴化市公安局永丰派出所户籍信息、收条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中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朱中涛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中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被告朱中涛是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是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朱中涛在本案中对原告丁翠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对原告丁翠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丁翠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原告丁翠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中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原告丁翠粉自负35%,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5%赔偿责任。又因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5%,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昆山市德来福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丁翠粉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江苏百佳惠苏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计129元,因无姓名记载,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50455.4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3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23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误工标准每月3273.33元,并提供昆山市巴城镇艳尔姿服饰厂出具的艳乐姿员工工资表一份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3273.33元成立,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院参照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560元(1820元/月×8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1966年5月30日生,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原告同时主张其母亲计春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春风于1945年6月19日生,扶养年限8年,3人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48.8元(26433元/年×8年)/3*0.1。综上,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7352.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50元。九、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丁翠粉损失共计17328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丁翠粉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3288.29元,由原告丁翠粉自负35%即1865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65%即34637.39元。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54637.39元。对被告朱中涛已支付的28396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翠粉损失共计154637.39元,扣除被告朱中涛已支付的28396元,余款12624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朱中涛垫付款283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丁翠粉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丁翠粉,账号:62×××80,返还被告朱中涛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新江南支行,户名:朱中涛,账号:43×××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丁翠粉负担2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翠粉。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轶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