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月与孙秀利、王秀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孙秀利,王秀颖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648号原告:孙月,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孙秀利,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被告:王秀颖,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原告孙月诉被告孙秀利、王秀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军(主审)、人民陪审员阳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被告孙秀利、王秀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原定于2017年6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原告孙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能如期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新民市某村民委员会承包给我们家庭五口人(孙秀利、王秀颖、孙月、孙亮、孙畅)承包地15亩,承包方代表是孙秀利。2015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将承包地流转给新民市福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流转土地款1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流转土地款相应份额,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流转土地款26000元。二被告辩称,因个人原因原告用钱,当时二被告没有钱,于是卖地给原告拿的20000元钱。第二次流转土地(即:本次流转土地)每人2亩地,5口人共10亩,流转期限13年,一共得流转土地款130000元。因为之前给原告拿钱了,所以这次不应该给原告。如可以与原告断绝父女、母女关系,我同意再给原告6千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孙秀利将家庭承包地(承包方土地共有人为孙秀利、王秀颖、孙月、孙亮、孙畅)10亩流转给新民市福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流转期限13年,取得流转土地款13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孙秀利领取。流转土地中有原告孙月承包土地2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民市福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情况核查表,现金支出存根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人孙亮、孙畅证人证言,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秀利将家庭承包地(承包方土地共有人为孙秀利、王秀颖、孙月、孙亮、孙畅)10亩流转给新民市福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流转土地款13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告孙秀利领取。该笔收益是基于家庭成员本身可直接耕种土地的阶段性减少而一次性得到的收益补偿,该款项理应属于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共有,原告以自己的2亩口粮地参与本次流转为由,要求被告给付部分土地流转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26000元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土地流转亩数是10亩,流转期限是13年,流转给新民市福德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取得流转土地款130000元,其中有原告孙月土地2亩,故根据原告所参与流转土地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2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的事情,被告称2008年左右,因急用钱被告给原告拿过20000元钱,该笔欠款原告至今未归还,故本次流转土地款不应给原告,用以抵顶该笔欠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对于被告用本次流转土地款抵顶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孙秀利、王秀颖向原告孙月支付土地流转款26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孙秀利、王秀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阳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