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庄新亮与段传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亮,段传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709号原告:庄新亮,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河南陈州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传启(又名段刚)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娟,女,汉族,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淮阳县,系段传启的妹妹。原告庄新亮与被告段传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月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被告段传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玉米折合人民币200000元,经多次催要已付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现���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欠玉米款200000元属实,期间已经还款60000元,但因玉米霉变导致50头母猪陆续流产,且原告将东北玉米与本地玉米混到一起出售给被告,本地玉米是霉变的,才导致下余欠款140000元的拖欠。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款数额为200000元。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5月14日陆续还款60000元,下余欠款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原告玉米霉变导致被告所养50头母猪陆续流产,造成损失为由,一直未有还下余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数额为2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60000元,下余140000元,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其证实内容是2013年被告段传启所养殖的母猪发生大量流产现象判断是玉米霉变造成的。虽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母猪流产,但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被告所养殖的母猪流产与原告出售的玉米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传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庄新亮欠款140000元。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段传启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英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