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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夏景亮与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景亮,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34号原告:夏景亮,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宁,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1/1)。负责人:张雪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景亮诉被告王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景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景亮诉称: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王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酂城镇夏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鞠保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导致乘坐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宁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000元。被告王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愿依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鞠保申索赔案件经永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公司已赔付鞠宝申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提醒法庭注意保险限额。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综合出庭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夏景亮、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夏景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夏景亮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王宁驾驶证和苏C×××××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C×××××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王宁,王宁具有相应驾驶资格;3、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酂)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乘车人的原告无责任;4、被保险人为王宁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6、永城市人民法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共计9419.56元;7、姓名为陈敏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敏护理;8、河南茉织华制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9、盖有河南茉织华制衣有限公司印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据8、9证明陈敏在河南茉织华制衣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800元,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10、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普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左踝关节功能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11、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12、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王宁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7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收费时间晚于出院时间,应当是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8、9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证据10、11不实,拟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显示的交通费是否合理,请求法庭核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7均无异议;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即便是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的检查费用,也应当属于医疗费范围;原告证据8、9形式完备,真实可信,可证实原告举证目的;虽然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主张200元医疗费具有合理性。综上,原告夏景亮全部证据客观真实,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王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酂城镇夏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案外人鞠保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后驶入路左,案外人孙春峰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为躲避苏C×××××号小型轿车,撞在路南侧的树上,造成三车受损、鞠保申、孙春峰及乘坐鞠保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夏景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鞠宝申、孙春峰、夏景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面部外伤;5、肺气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8093.06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到该院复查伤情,支付医疗费1326.5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夏景亮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妻陈敏一人护理。陈敏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16年7月份起在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河南茉织华制衣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28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3、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鞠保申曾于2017年2月7日以本案二被告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41932.8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鞠保申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鞠保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共计37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酂)认字[2016]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夏景亮要求被告王宁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夏景亮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4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天×8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3589.14元[支持出院后三个月,(22天+90天)×11696.74元/365天]、护理费2053.33元(2800元/30天×22天×1人)、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33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鉴于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又因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事故车辆苏C×××××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鞠保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且赔偿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鞠保申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8838.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3589.14元、护理费2053.33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236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941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114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王宁负担。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苏C×××××号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景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42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苏C×××××号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景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宁赔偿原告夏景亮鉴定费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夏景亮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如玉 来自